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毓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台1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行經永興村大牛欄70之
1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突然竄出之貓,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撞擊由 張玉燕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前方之自行車,致張玉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林毓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毓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玉燕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林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偏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玉燕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