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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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昭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6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昭棊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玩具紙鈔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玩具紙鈔壹本沒收。
事實
一、徐昭棊曾因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
9月23日下午1時許,至○○縣○○市○○路○段○○○巷○○○號 池佑妹 住處,見大門未上鎖而留有一縫,認有機可乘,竟未經同意,逕自開門侵入該處住宅,並走至屋內後方之儲藏室,適池佑妹自儲藏室走出,徐昭棊向池佑妹佯稱欲找「 阿賢 」,趁池佑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池佑妹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為5.08錢),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某時,持上開金項鍊1條前往○○縣○○鄉○○路○○○號之「詩締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2,238元後花用殆盡。㈡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7時16分許,至○○縣○○市○○路○○段○○○號之「金鈺銀樓」內,向該銀樓櫃臺人員 邱有妹 佯稱欲選購金飾,由邱有妹取出金項鍊1條(含墜子1只,總重量為5錢5分4厘,價值共計2萬8,500元)供徐昭棊拿取觀看,徐昭棊見邱有妹受櫃臺阻隔,乘邱有妹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金項鍊1條得手後立即轉身衝出店門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而遺留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玩具紙鈔1本),嗣於不詳時、地,持上開金項鍊1條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棟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經池佑妹、邱有妹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設備及「金鈺銀樓」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影像,循線查悉徐昭棊,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前往徐昭棊位於○○縣○○市○○街○○○○號0樓0室之居所,經徐昭棊同意後,搜索扣得徐昭棊犯案時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昭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68號卷第12至16頁、第92至94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卷第59頁、第63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池佑妹、邱有妹、 古志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8至50頁、第104至106頁、第113至11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徐麗容 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使用一情明確(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且證人即詩締銀樓之負責人 謝文武 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持金飾前往變賣乙節綦詳(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暨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及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經查,被告雖一度辯稱其當天是去找友人「阿賢」云云,然據證人池佑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大門未上鎖,留有一小縫,被告是從客廳走過房間走道,進入廚房,才從廚房走到廚房後方搭蓋之儲藏室,伊是在儲藏室碰到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之前也沒見過,被告問伊「阿賢」有無在家,因伊以為被告是要找伊大兒子 黃國賢 ,伊就答稱不在,被告又問伊「阿賢」去哪裡, 伊答 稱去上班,被告又問「阿賢」在哪裡上班,伊答稱不知道,伊問被告是何人,被告沒有回答伊,被告伸手搶了伊脖子上的金項鍊就跑了,黃國賢與伊住一起,但據黃國賢表示其只是見過被告,但不認識被告等語可知(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第105頁),被告所稱之友人「阿賢」即黃國賢與被告僅是單純見過面,兩人並不相識,平日亦無交情,復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證人池佑妹住處客廳、房間、廚房及儲藏室等位置非但確有相當以上之距離,且因上述各該空間均僅透過一條狹長走道作為連結,生活動線更同時涉及隱密性甚高之私人房間,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及62頁),據此以觀,縱被告係前往尋找友人,然其進到屋內後,見客廳無人,逕自穿越房間走道、廚房,直至廚房後方搭建之儲藏室,始在儲藏室與正要走出儲藏室之證人池佑妹相遇,被告所為之行止,實與正常社交生活迥異,被告辯稱前往尋找友人云云,實屬可疑,難以遽信,是被告與證人池佑妹素不相識,且其未經證人池佑妹之同意擅自侵入其住處,並伸手搶奪證人池佑妹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情,應構成侵入住宅搶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搶奪、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奪取財物,並假借購買金飾為由行搶銀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之財物價值,以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玩具紙鈔1本,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玩具紙鈔本來是要用來騙銀樓老闆的,但因伊向銀樓老闆表示伊父親人在外面,伊拿了金飾就往外跑,所以後來沒用到該玩具紙鈔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可知,該玩具紙鈔1本係被告預備供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皮夾1個、黑色外套1件,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平日即穿著該黑色外套,而皮夾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黑色外套雖是被告犯案時之穿著,然僅係供被害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以證明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之用,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皮夾、外套與被告上揭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扣案之皮夾1個、黑色外套1件,認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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