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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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鈞
李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前段至第12行前段所載部分補充更正為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晨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欄補充:「生化檢驗報告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柏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邱柏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家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鈞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而被告李家豪前有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不佳,邱柏鈞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而被告李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即被告邱柏鈞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柏鈞受有上揭傷害,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