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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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錦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奎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0行「致令該車門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烤漆及鈑金受有刮痕之損壞」;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水果刀照片1張」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奎錦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精神問題有幻聽,當時精神錯亂想殺人云云。查被告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我當時看到被害人 黎洪春子 並拿刀子要殺她,我本來是要殺她兒子,當時她兒子不在,所以我才對被害人作勢要殺她,被害人當下跟我說「不可以這樣」,我後來就打消念頭,走到電線桿旁邊抽菸,過一會,我就走到立德街17號坐在該處的摩托車上,本來要等該住處的人出來,要跟男主人打架,後來現場抽了1至2支菸等不到人,然後我在現場手持菜刀揮舞跟吐痰在該屋車子、地上及大門等處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持刀械作勢攻擊被害人黎洪春子及破壞車輛烤漆及鈑金之時,尚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自認與鄰居即被害人黎洪春子之子有糾紛,本應循正當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手持水果刀作勢對被害人黎洪春子攻擊,並以該水果刀破壞其住處附近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烤漆及鈑金,其行為已對他人造成危害,所為非是,併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黎洪春子及告訴人成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