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義發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在 呂源 鑑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前,與 呂源鑑 之妻發生爭執,姜義發見呂源鑑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即進入渠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拿取木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呂源鑑準備將其機車支架立起之時,持上開木棍擊打呂源鑑之左腿膝蓋,呂源鑑遭擊打後即因站立不穩而跌倒,機車倒壓在呂源鑑之左腳(惟機車傾倒部分未造成傷害),姜義發旋接續擊打呂源鑑上身數下,呂源鑑遂以手肘擋架,致呂源鑑受有兩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右肘及右腕多處挫傷及皮下瘀血(共約20x30公分範圍)、左膝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共約10x10公分範圍)等傷害。
二、案經呂源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呂源鑑,伊於102年5月6日晚上6時許與呂源鑑於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前發生爭執,伊是空手找呂源鑑理論,後來看到 洪福常 、 陳炳成 跑過來,伊才回自己家中拿取木棍自衛,但伊在還沒有打到呂源鑑前,木棍就被洪福常拿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呂源鑑於102年5月6日受有兩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右肘及右腕多處挫傷及皮下瘀血(共約20x30公分範圍)、左膝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共約10x10公分範圍)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怡仁綜合醫院於102年5月6日及102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呂源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6日伊住處前在鋪柏油路,伊住處前面有水泥,伊與伊太太一起掃水泥,掃好後,伊太太回家,伊去田裡做事。回來後,伊看見被告一直罵伊太太,後來被告便轉身返回渠住處,伊問伊太太發生了什麼事,伊太太說被告向伊太太抱怨伊等將水泥掃到被告住處前,伊說那又不是什麼大事,伊左腳先在地上,右腳準備要把機車支架立起來,伊當時算是已經下車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從渠住處出來,伊遭被告持木棍擊打時才發現被告拿著木棍,被告先持木棍擊打伊左腿膝蓋,伊遭擊打後即站立不穩而跌倒,機車壓到伊的左腳,被告旋接續擊打伊的上身數下,伊用手肘去擋,因而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那些傷勢不是機車倒下所致。隨後伊有用左手去抓木棍,伊有抓到木棍,洪福常、陳炳成離伊與被告有兩棟房子多一點的距離,約9公尺,洪福常、陳炳成看到上情後就跑來救伊,洪福常跟陳炳成一手拿一邊的木棍,不讓被告打伊,此時伊趁機起身,伊就用雙手抓著木棍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洪福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伊住處前處理柏油路,即買水泥灑在柏油路上,讓柏油路乾一點,伊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處約9公尺,伊是因為聽見告訴人與被告的爭執聲音,並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各抓住木棍的一邊,雙方是在告訴人車庫前,被告靠馬路,告訴人靠車庫,陳炳成在伊附近,伊等同時跑過去,到達告訴人住處前,伊與陳炳成即搶下渠等手上之木棍,伊並將木棍拿回家,後來警察到伊住處要拿取木棍,伊便將木棍交予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陳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伊住處前鋪水泥,當時伊與被告及告訴人相隔2至3間房子的距離,一開始聽到爭執聲時,伊還沒有轉過頭看,伊是先進伊住處,出來後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兩人各抓著棍子一邊,當時兩人都已經站起來了,洪福常隨後也跑過來,伊等即合力將告訴人與被告分開,伊比較靠近告訴人,木棍由洪福常拿走,當時有一輛機車倒在一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相合。告訴人雖稱:被告與伊有因被告家中飼養鴿子,被告懷疑伊有向環保局舉發乙事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證人洪福常、陳炳成則與被告無何仇隙可指,上揭證人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自無就本件罪刑非重之傷害案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呂源鑑、證人洪福常、陳炳成之證述自屬信而有徵,可堪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木棍擊打告訴人云云,與上揭證人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所明揭之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右肘及右腕多處挫傷及皮下瘀血(共約20x30公分範圍)、左膝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共約10x10公分範圍)等傷害等情已有扞格,委無足採。至被告復辯稱:伊係見證人洪福常、陳炳成朝伊跑過來,伊才返回住處拿取木棍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業如上述,自無由主張正當防衛,亦應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持木棍擊打告訴人左腿膝蓋後,復接續持木棍追打告訴人上身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實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並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猶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