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周勇華 訴訟代理人 周勇明 被告 謝玉娟
周柏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先前因對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勇豐 負有金錢債務,乃於民國96年5月18日,與周勇豐雙方簽立同意書,約定原告將兩張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大都會兩張保單)轉讓予周勇豐,以清償原告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故原告與周勇豐間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二)惟周勇豐無視上開同意書之內容,進而片面毀約,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周樹文 過世時,本欲留給原告之財產,即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取走,對此原告並未答應,然因原告當時人在國外,並已授權周勇豐處理關於周樹文遺產繼承事件,因而該筆金錢直接交到周勇豐手中,周勇豐得款240萬元後,即扣除120萬元,剩餘120萬元則元交付原告。
(三)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0年2月26日所簽署之借據,然因原告與周勇豐於96年5月18日簽定上開同意書,是該借據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周勇豐間法律關係,應以96年5月18日簽定之同意書認定之。按上開同意書內容觀之,周勇豐應將擅自扣除之120萬元返還予原告,而非將大都會兩張保單返還予原告。因周勇豐已死亡,被告2人為周勇豐之繼承人, 爰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120萬元之得利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共同以:
(一)原告於89年1月6日以周勇豐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其後原告於90年2月26日簽署借據乙張予周勇豐,原告一再聲明其拿到周樹文遺產會返還周勇豐120萬元,且亦會自行負責貸款利息等情。
(二)然事後原告付不出房貸利息,導致上開借款擔保物被查封,因而周勇豐只好將淡水房屋賤價賠售,不足金額由周勇豐補足40萬元。又因原告經常接受周勇豐資助,故周勇豐生前與原告協議,將大都會兩張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周勇豐,惟上開大都會兩張保單,原告已於92年辦理質借,是以,該借款之本金、利息及自動墊繳利息部分,雙方已言明皆由原告自行負責繳納,且原告亦承諾待其有足夠金錢,則將以現金清償之,此時周勇豐須將大都會兩張保單返還予原告。是於96年5月18日達成協議,原告與周勇豐2人簽下同意書,原告並於同意書之下方手寫附註「周勇華若有足夠金額一次清償周勇豐保單價值,周勇豐同意返還上述二保單」等語,96年6月6日上開兩張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周勇豐。
(三)其後辦理周樹文之遺產繼承期間,原告與周勇豐曾討論還款問題,經原告與周勇豐商議後,依據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合意原告以其所取得訴外人周樹文之遺產,償還積欠周勇豐債務之一部分,以此換回大都會兩張保單。關於周樹文所留現金部分之遺產,係由其他6位遺產繼承人與原告共同至各銀行結清周樹文之帳戶,原告亦當場領取部分現金;不動產部分之遺產,原告曾於100年4月1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由周勇豐收受、取用、支配周樹文之不動產出售後合計總價金七分之一。從而,原告與周勇豐於100年7月1日共同前往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公司,欲辦理變更要保人周勇豐為原告名義。
(四)因原告想盡快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原告名義,101年3月時,原告提供被告謝玉娟、周柏伸之個人資料予保險公司,是保險公司主動與被告周柏伸聯繫,且原告自周勇豐生前迄至101年4月11日止,皆欲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但原告現竟反悔想討回120萬元,破壞其與周勇豐生前之協議,其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先積欠周勇豐金錢債務,96年5月18日其與周勇豐簽立同意書,約定原告將大都會兩張保單轉讓予周勇豐,用以清償原告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其後原告授權周勇豐處理關於周樹文遺產繼承事件,然周勇豐從中取走周樹文本欲留給原告之財產120萬元,現周勇豐已死亡,被告2人為周勇豐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6年5月18日所簽立之同意書、99年8月12日所簽署之授權書、周勇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依據96年5月18日所簽定之同意書約定,其以保單抵債方式,清償先前積欠周勇豐債務,故周勇豐擅自取償12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2人應將12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周勇豐取得該120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先前曾授權周勇豐處理關於周樹文遺產繼承事件,然周勇豐從中取走周樹文本欲留給原告之財產120萬元之事實,故就系爭原屬原告財產之120萬元損益變動,應屬上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受益人方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應就該120萬元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所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係原告與周勇豐2人於辦理周樹文之遺產繼承期間,曾商議依據96年5月18日同意書所載,以取得周樹文之遺產償還積欠債務之事實,雖此事實為原告所爭執,並抗辯稱如依據96年5月18日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也應該將取得周樹文之遺產交還原告,而非返還大都會兩張保單等語。然稽之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同意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其本文係約定兩張保單轉讓抵債無訛,惟原告不爭執其另於同意書下方以手寫方式附註「周勇華若有足夠金額一次清償周勇豐保單價值,周勇豐同意返還上述二保單」等語,此部分堪信被告抗辯同意書有此內容屬實。
六、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本件同意書雖未明載周勇豐有權逕由原告財產取償,然該同意書已附註「周勇華若有足夠金額一次清償周勇豐保單價值,周勇豐同意返還上述二保單」,既然同意書意旨為原告轉讓保單,何以又附註周勇豐應返還保單,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明確或不完備,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張保單本係抵債之用,今債務人即原告既有承受遺產現金,本於誠信原則,周勇豐當可以該現金清償其債權,而返還抵債之保單,故原告手寫附註之意,解釋上堪信被告所辯該同意書約定周勇豐有權取償,且辦理周樹文遺產繼承期間,原告與周勇豐曾討論還款問題,商議依據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合意原告以其所取得訴外人周樹文之遺產,償還積欠周勇豐債務以換回大都會兩張保單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充足舉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自難謂其等被繼承人周勇豐有何不當得利。
七、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