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泰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被告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長石600餘公噸,原告如期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完畢,並據提出發票及收受驗貨之秤量單為證。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701,
71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供貨長石僅600餘噸之事實,固提出統一發票2紙及秤量單。然該「統一發票」為原告不依約供足被告長石原料後,由原告單方片面製作開立,原告當然僅依其短少供貨之數量、及其自擬之單價開立該統一發票;又「秤量單」為原告實際運送貨物至被告公司時之量測紀錄,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書面,況該秤量單亦適足證明原告未供足兩造約定之數量。是上開統一發票及秤量單,均無法作為兩賣長石原料數量究何及其單價之證明。此外,原告僅泛稱長石視物價利率波動每噸約780元,加上報關費每噸285元,每噸單價約1065元,故其請求每噸單價1076.288元無不實云云,迄今仍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明,被告實在不知其請求每噸單價之依據何來,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一再狡稱兩造約定供貨僅600餘噸云云,就其請求金額亦不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確係空言所辯,不堪採信。況且被告從未有卸責履行買賣價金之圖,始終期盼原告能補足其短給之2300餘噸長石原料予被告,被告方得依約給付價金,始符事理之平。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實係成立以每噸26.5美元購買長石3000噸之買賣契約,原告挾怨驟然違約,迄不給付短給之2300餘噸長石原料予被告,否則被告無須為了維護公司正常營運及永續經營之信譽,而緊急情商本非專營原料供應商之白馬窯業集團旗下「豐利有限公司」,以每噸34美元之高價,撥提豐利公司庫存長石約3000噸以為因應。原告顯係臨訟藉詞顛倒是非,以遂行其脫免履約責任之目的,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被告受有上述損害之情甚明。是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本得以每噸
26.5美元向原告購買3000噸之原料,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僅交付620.93噸,短少2379.07噸,致被告須向他公司以每噸34美元撥借應急,被告因而受有每噸多支出7.5美元共計2379.07噸之損害,亦應與原告之貨款互為抵銷。
(三)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長石620.93公噸,原告如期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701,
715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述數量之貨品(第83頁反面),然以兩造當初約定數量係3000公噸,而原告僅給付
620.93公噸,被告為維持信譽,不得已旋即向訴外人豐利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調貨,因而受有528,528元之損害,故主張抵銷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貨款為701,715元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抗辯系爭貨款經抵銷之後並無積欠原告貨款等語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購買長石620.93餘公噸,原告如期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以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數量係3000噸,而上開發票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不足以證明系爭事實等語抗辯。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雙方未就系爭買賣訂有書面契約,原告既已將系爭620.93公噸長石交付被告,被告並將原告所開立上開2紙發票報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認兩造間確實已就系爭620.93公噸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發票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不足以證明當初約定數量及價金等云云,然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原告既已於上開統一發票詳細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額,倘若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價金尚有爭執,豈能將上開發票報帳核銷,是以被告若就其所收受貨款數量及價金尚有爭議,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另辯稱系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每次係向原告訂購約2000公噸至3000公噸不等之長石,而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與當初兩造所約定數量及價金不符等云云,固據提出進貨總表、請款行細、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檢附進貨總表及請款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28頁、33頁、38頁、45頁、48頁、50頁):10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購買總數量為3560.5公噸,進貨單價分別為96
5.66元、814.59元、1780.25元;100年8月31日進貨數量為3970.28公噸,單價為752元、285元;100年11月30日進貨數量為2029.1公噸,進貨單價為784元、285元、101年1月31日進貨數量為1667.92公噸,進貨單價為
795元、285元、101年4月30日進貨數量為3617.71公噸,進貨單價為781元、285元,堪認兩造間歷次交易單價及數量均不相同,是以被告空言抗辯依交易習慣每次均向原告訂購2000公噸至3000公噸等語,即不足採。本院審酌兩造交易習慣,均係先由原告就進貨數量、價格填寫完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後,再由被告給付價金,而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單價每噸1076.288元、數量620.93公噸之長石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持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報帳,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數量及價金已達成合意。又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
715元之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與原告約定買賣契約之長石數量係3000公噸,而原告僅給付620.93公噸,以致被告以每公噸美金34元價錢向豐利公司購買長石致造成被告損害,因而主張抵銷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上開抗辯,固據提出豐利公司8月份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參酌豐利公司之請款單所示,被告向豐利公司進貨長石之日期為
101年8月30日,距隔系爭貨款之進貨日期已長達1個半月之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是否確實因原告給付不足始向豐利公司訂購長石,尚有所疑。況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當初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所約定數量係3000公噸,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出豐利公司訂購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豐利公司訂貨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因向豐利公司急調貨物而受有何損害而有抵銷事實存在,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貨款701,715元,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抵銷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1,715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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