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廖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48,675元及利息16元,合計548,691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548,691元外,就其中積欠本金548,675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萬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8,675元及利息未還,而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6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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