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李金火 被告祐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被告 徐秀美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祐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升公司)於民國
102年5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17%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本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6月1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時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請求還款時,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而以請求時之利率(即按被告逾期時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8%+3.17%=4.75%計算)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貸款僅繳納至103年1月10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抵銷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