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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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6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86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4樓之2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6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犯罪成立之日應為其86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86年7月27日,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8月1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於86年12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3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易字第5316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起訴書1份、通緝書1份等在卷可查。
㈡1.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3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3.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6年8月2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6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止;86年12月5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7年3月25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236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6年7月27日犯罪成立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23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9月17日。
㈢承上,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