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間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月20日。
㈡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月25
日起至119年1月25日止,另借款2,75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2月8日起至119年2月8日止,上開借款自99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本金3,802,28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約定債權確定日期為129年1月20日,是本件債權確定期日既未屆至,抵押權人即無由確定債權數額,是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本件抵押權之行使即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抗告人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且該等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抗告人對之亦無爭執,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㈡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者,係指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原債權確定之事由甚夥,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僅為原債權確定事由之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參照),非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須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方得行使抵押權。查本件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由乙方(即相對人)通知或催告,甲方(即抗告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抗告人既未爭執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自99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抗告人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之,相對人該等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抗告人徒以約定債權確定日期未屆至為由,辯稱相對人尚不得實行抵押權,顯然曲解約定債權確定日期之法律效果,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魏于傑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