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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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甲○○
1樓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12月15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惟婚後兩造因對子女管教意見不和致相處不睦,被告竟於73、74年間起即離家不見蹤影,完全失去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20年,上開情事足認為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7年12月15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㈡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㈢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鄰居 劉明允 到庭
證稱:「我和原告是民國五十年軍校同學,兩造結婚的時候,我和我的家人還幫忙籌備兩造的婚禮。我從派到國外回來以後,就一直和兩造同住同村裡面,我和兩造住處相隔不到五十公尺。兩造結婚後原來住臺北,後來因為軍事職務的關係,就分配到大溪的僑愛。兩造結婚後原先相處得不錯,後來有一次我從海外回來到兩造家中,有六、七次都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我搬到僑愛以後,我還是從來沒有看到被告…。我大約從二十年前就已經知道被告離家沒有回家的事情。…我和被告住同村,但是我沒有聽過村裡面的人有說過被告的任何消息的情事。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上班,兩造有三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亦有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被告自約20年前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兩
造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益銘法官游智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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