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前女友乙○○因車輛更換保證人之問題而生糾紛,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超前,並在桃園縣○○鎮○○○縣道4.7公里處,橫停於老莊路往楊梅方向之車道,阻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進,甲○○隨即下車,先嚇令乙○○開門下車,解決車子的事,惟乙○○因恐懼而不敢下車,甲○○見乙○○不下車,就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取出啞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啞鈴砸毀上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玻璃、左乘客座玻璃及駕駛座門把,是甲○○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乙○○下車與其談判,並致令乙○○上開車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相符,復有乙○○所有車輛遭砸毀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橫停於告訴人行經之路段,喝令告訴人下車,並以啞鈴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玻璃及門把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行為,雖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其目的均為使告訴人下車與其談判,是該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查被告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及把手之強暴行為,強制告訴人行無下車談判義務之事,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故所犯上開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強制罪處斷。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個別,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有財務上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亦不念與告訴人之過往情誼,而以前述方式強迫告訴人解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又被告持以毀損車輛玻璃、把手之啞鈴1隻,雖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