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其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運動公園某處路旁,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加熱而吸食煙氣之方式,及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主動交予警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44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扣案毒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建議量處應執行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殘留海洛因,均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均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