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0、3872號)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9年度偵字第4690、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提款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類型犯罪密切相關。詎被告甲○○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先於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時許,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安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祥 」之成年男子,並在臺北市○○路松山高中附近便利超商內,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阿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又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之翌日,接續上開犯意,再以同一方式、代價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上開集團成員使用。復於第二次寄出帳戶存摺等物並確認收到阿祥所允諾之款項後之翌日,再接續上開犯意,以同一方式、代價另將其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上開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㈠98年12月14日13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致電 吳和治 ,佯稱為其友人,因需款孔急,需借用3萬元等語,致其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旋於同日
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郵局匯款3萬元至甲○○上開民生路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4時許,致電吳和治,佯稱需再借用2萬元等語,致其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上開中正郵局匯款2萬元至甲○○上開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分別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於98年12月14日某時,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致電 林百京 ,佯稱為其姪女 王澎蘭 ,因需款孔急,需借用3萬元等語,致林百京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5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分別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㈢於98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電游 林瑞興 ,佯稱為其乾女兒 慧如 ,因需款孔急,需借用8萬元等語,致 游林瑞興 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5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分別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㈣於98年12月15日零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致電 張朝復 ,佯稱為避免網友見面發生危險,要求匯款以查明身分等語,致其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零時51分、1時59分及2時8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前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8千元、1萬2千至甲○○上開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分別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經吳和治、林百京、游林瑞興、張朝復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百京、游林瑞興、吳和治、張朝復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與證人 吳伯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上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及民生路郵局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㈣存款憑證1紙及匯款執據5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後多次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民生路郵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係在密接時地就同一犯罪之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為一行為。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三本帳戶資料並觸犯四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侵害四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部分游林瑞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惟其任
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害人吳和治、張朝復、林百京、游林瑞興各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害,危害不輕,暨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檢察官併案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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