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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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短褲柒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短褲7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