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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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有前揭紀錄表可參),竟未生警惕,再次因細故對配偶暴力相向,,犯罪情節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