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自首情形如下:「蔡東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為警據報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害人 許瑜珊 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及道路全景照片19張。」。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東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傷者就醫之醫院,待警員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停等至號誌轉為綠燈方得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十字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程度非低,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約6.6公分×1.5公分×
0.9公分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13號被告 蔡東憲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憲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中山路十字岔路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停車等待,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駕駛車輛闖越該路口之紅燈,適有 林正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許瑜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突遭蔡東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林正浩未受傷),致許瑜珊受有頭部受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6.6公分×1.5公分×0.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他人│││之供述│發生車禍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致肇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許瑜珊於警詢時之證│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發│││述│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辯寶 於│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發│││偵查中之證述│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當事人雙方於上開時、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二)各1份、新北市政│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現場││││照片3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致肇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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