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生
謝季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生、謝季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任意以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被告2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68號被告許建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季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生與謝季庭為夫妻,渠等2人與 吳念臻 比鄰而居,雙方長久間即因關門音量及所飼養犬隻之吠聲而不睦,然許建生與謝季庭2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僅因與吳念臻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渠等2人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後院,共同毀損吳念臻所有且與許建生住家相隔之木板與鐵皮隔牆,2人並以腳踹踢吳念臻住家前門右側之金紙爐及大門,致該鐵皮隔牆、金紙爐凹陷難以回復與木板破損等情狀,足生損害於吳念臻。
二、案經吳念臻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建生於偵查中之自│訊據被告許建生雖坦承有│││白及供述│踹踢告訴人吳念臻位於住││││家前門及其右側之金紙爐││││,但矢口否認有擊破木板││││及擊凹鐵皮隔牆之事實。││││然查,觀諸該木板破碎及││││鐵皮隔牆凹陷方向均由被││││告許建生住家方向朝告訴││││人住家方向破碎及凹陷,││││且衡以當天雙方爭執情形││││,應可堪認確為被告2人││││所為。│├──┼───────────┼───────────┤│2│被告謝季庭於偵查中之自│訊據被告謝季庭坦承伊有│││白及供述│於上開時、地與許建生共││││同毀損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毀損木板及鐵皮隔││││牆之行為。│├──┼───────────┼───────────┤│3│告訴人吳念臻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結證││├──┼───────────┼───────────┤│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證照片共12張│共同毀損金紙爐及腳踹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建生、謝季庭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2人間,就上開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建生、謝季庭接連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木板、鐵皮隔牆及金紙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建生及謝季庭2人於前述同一時地毀損時,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先對告訴人稱:「 奧查某 」、「破麻」、「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有種你出來,我會乎你死」、「爛女人」、「賤女人」、「你去死啦」及「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辱罵或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及名譽有所減損,再毀損告訴人家中熱水器之上方之鐵板,復對告訴人家中前門踹踢,致前門沾有腳印痕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毀損罪必以行為客體受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情形,始能構成,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條文文義自明。苟因一時污穢且易於清理之情形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尚難遽以毀損之罪責相繩。經查,上開告訴人指摘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素存嫌隙,僅憑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實難確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熱水器上方鐵板之犯行。又前門上之腳印,觀諸卷附照片,尚難認達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且該腳印之清理亦非難事,此與毀損之要件有違,甚難遽認被告2人上開踹踢前門之行為即屬何毀損之行為。然上揭指摘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前門之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核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