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37號原告 盧元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卷證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9時5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周邊,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人員經審視採證照片後,認確有上述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第0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仍維持原舉發事實,遂由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9時59分許,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停車,乃因其係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故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並不合法。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並非經監理單位
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況且,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車輛殘障車位違規停車者」,並非規定:「不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顯然立法者並不以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實質上是否具身心障礙身分為必要,且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未依規定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資格。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既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前開所辯,不足為解免於原告違規之責,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遭逕行舉發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違規通知單各乙張、採證照片2張、舉發機關102年11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屬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是否屬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是否依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
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雖原告主張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故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未違規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以佐其說。惟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係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據上規定可知,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並非當然為行動不便者,亦非當然等同於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者。意即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第查,原告之身心障礙類別為(七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功能與構造,障礙等級為輕度,其並未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紀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3年1月23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機車於舉發違規之彼時並未置放任何身心礙障者專用停車識別證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03年1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又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張可知(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機車並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且有機車車籍查詢
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既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亦未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原告前開所辯,並不足為解免其違規之責。況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以,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機車並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
製機車,且原告未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而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4項(原處分漏未記載此項)規定裁處最高額處罰1,2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