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勝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
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4日;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8年6月22日確定;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98年7月24日確定;㈣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7月20日確定。上開㈡至㈣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㈠罪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
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成立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線上橘子」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廖國勝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廖國勝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1.06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0647公克)。經廖國勝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國勝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頁、第44頁),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3頁、第68頁、第2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罪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1.06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064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上揭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88、90或9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90或9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4月7日及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0647公克),與包裝袋難以析離,並扣除鑑定過程中採樣滅失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