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貳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玖支、分裝杓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貳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玖支、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俊宏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8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2次,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與前揭㈢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後,與前揭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101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宏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某時(起訴書漏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5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華星汽車旅館107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7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上開華星汽車旅館107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其中2包呈米黃色粉末狀、1包呈碎塊狀、1包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21只、注射針筒19支、分裝杓1支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4包(其中2包呈米黃色粉末狀、1包呈碎塊狀、1包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21只、注射針筒19支、分裝杓1支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米黃色粉末、碎塊、白色粉末共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米黃色粉末、碎塊、白色粉末共4包(合計驗前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前已敘明,且該等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21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分裝杓1支等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均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