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助
陳襄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助係宏仁影印社(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於該影印社內,因被告陳宏助將缺少審定書影本之2本碩士論文丟棄,而與其客戶即被告陳襄睿發生爭執,被告陳宏助與被告陳襄睿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及毆打對方,致告訴人陳宏助受有左肩酸痛手無法舉起(肌肉拉傷)、右前腹壁15×0.1公分擦傷、左後背12×3公分擦傷、雙手多處2至6公分瘀傷及平均5×0.1公分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襄睿受有左側頸部4×3公分紅腫、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指甲中各0.5公分瘀傷、右膝下6×3公分紅腫、左膝上及膝下各4×3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宏助、陳襄睿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宏助、告訴人即被告陳襄睿於10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