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告 葉務本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被告 阮德中
阮德育 阮瑤瑛 阮筱萍 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阮明宇 被告 呂水玉
呂常瑞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呂松茂 被告 洪美智
阮德豐 阮越零 呂水菊 呂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美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重登字第0二七一三五號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登記次序為0001,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被告呂水玉、呂常瑞、呂松茂、洪美智、呂水菊、呂霽軒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重登字第0二七一三五號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登記次序為0002,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被告阮德中、阮德育、阮瑤瑛、阮筱萍、阮明宇、阮德豐、阮越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重登字第0四五五五0號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登記次序為0003,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美智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洪美智、呂常瑞、呂水玉、呂松茂、呂水菊、呂霽軒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阮德中、阮德育、阮瑤瑛、阮筱萍、阮明宇、阮德豐、阮越零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以洪美智、 呂順元阮曾愛玉 為被告,嗣原告查知呂順元、阮曾愛玉業已死亡,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補正狀追加呂順元、阮曾愛玉之繼承人即阮德中、阮德育、阮瑤瑛、阮筱萍、阮明宇、呂水玉、呂常瑞、洪美智、呂松茂、阮德豐、阮越零、呂水菊、呂霽軒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洪美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1年7月23日以重登字第27135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②被告呂水玉、呂常瑞、呂松茂、呂水菊、洪美智、呂霽軒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1年7月23日以重登字第27135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③被告阮德中、阮德育、阮瑤瑛、阮筱萍、阮明宇、阮德豐、阮越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1年12月30日以重登字第4555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8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等人,乃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分別於71年7月23日、71年7月23日、71年12月30日設定債權總額400,000元、400,000元、1,08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洪美智、及訴外人呂順元、阮曾愛玉,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等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迄今仍未行使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為:①被告洪美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1年7月23日以重登字第27135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②被告呂水玉、洪美智、呂常瑞、呂松茂、呂水菊、呂霽軒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1年7月23日以重登字第27135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③被告阮德中、阮德育、阮瑤瑛、阮筱萍、阮明宇、阮德豐、阮越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1年12月30日以重登字第4555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8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確實有欠錢,然因年代久遠,找不到借據,然原告目前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縱上開債務因時效消滅,然債務仍應存在,原告還是得還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等人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所載,原告分別於71年7月23日、71年7月23日、71年12月30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元、400,000元、1,08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洪美智、訴外人呂順元、阮曾愛玉,惟訴外人呂順元已於87年12月27日死亡,是以上開債權即由被告呂水玉、呂常瑞、呂松茂、洪美智、呂水菊、呂霽軒繼承;及訴外人阮曾愛玉已於70年9月17日死亡,是以上開債權即由被告阮德中、阮德育、阮瑤瑛、阮筱萍、阮明宇、阮德豐、阮越零所繼承,其存續期間分別為71年7月19日至73年7月18日;71年7月19日至73年7月18日;71年12月25日至7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56頁),被告等人雖陳稱原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是以被告等人對上開債務,即因被告等人15年間未向原告行使請求權而消滅。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880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固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而規範債權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抵押權,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經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消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等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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