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廖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内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自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内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利率18.25%(逾期或屆期時改按年利率20%)計付。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元大銀行。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98,000元、利息12,857元,合計110,85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開戶申請書、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現用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戶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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