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姚穎蓁姚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260元,及其中新台幣126,628元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由被告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

㈡、利息給付約定與計算:   

  按借款契約書第3條依年金法,按月攤還與按第4條按年息14%固定計息。

㈢、延遲利息約定與計算: 

  按借款契約書第4條末與按共通條款第6條規定,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積欠貸款本金126,628元、積欠息7,020元、違約金560元,合計134,260元,及訴之聲明一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於95年8月18日繳款8,76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與第3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鷹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