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徐秋琴
被   告  洪上正
       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均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簽發,均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據號碼
則分別為:806951、806952及806953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
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
票字第6371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因原告有
急用,因此依報紙廣告打電話向一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
借款5萬元,見面時陳先生要求原告簽立系爭3張本票,另
每10天則需支付5,000元之利息。原告因而簽立系爭3張本
票,陳先生則交付4萬元予原告(預扣5000元利息,再扣
5,000元手續費)。嗣原告已給付3期利息共1萬5,000元
,本金部分亦已還清,惟原告要向陳先生取回系爭3張本票
時卻已無法聯絡。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既已清償借款,
而被告是否與「陳先生」串通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不無可疑
,爰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71號
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已清償票款及被告為惡意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3張本票之債務,惟
被告持之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63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不
明確,而被告得以上述民事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
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敍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
年台上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既非系爭3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所述,
原告自應就其簽發系爭3張本票與「陳先生」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與「陳先生」間確具有得拒絕給付系
爭3張本票之抗辯事由之事實(亦即原告已清償消費借貸債
務)、被告係直接自「陳先生」受讓系爭3張本票之事實,
以及被告受讓系爭3張本票時係出於惡意之事實(亦即知悉
簽發系爭3張本票與「陳先生」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
原告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固提出報紙廣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及「陳
先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電話之申登資料,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資料共有3筆:一筆於97年10月間即已停用、一筆於93
年4月間亦已停用,另一筆之申請人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斟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借款既係發生於00年00月
間,是考量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後,認就上開3筆資料
均無再予詳查之必要。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資料共
有1筆,惟經本院職權傳訊後,原告及證人即該電話之申請
陳嘉隆 均表示互不相識,亦無由證明事實。此外,原告就
上開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
說,自難逕以認定原告得據以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尚非
有理。
(五)基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71號民事裁定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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