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劉福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均於民國98年5月29日所簽發,均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票據號碼
則分別為:589126及589127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1290號民事裁定准許。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 黃志漢
及訴外人 姜清敏 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日勝眼鏡精品行」
,被告則擔任店員,因黃志漢與被告於被告位於九如路之租
屋處為被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生爭執,被告因此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即到場並為平息爭執而當場簽立系爭2
張本票予被告,當時姜清敏亦在場。嗣被告之薪資於98年6
月份時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方式為由黃志漢逐次將店面當日
的營收交付給被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原告雖於98年7
月份時即曾要求被告返回系爭2張本票,惟被告卻佯稱已遺
失無法返還。然被告之薪資既已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為系爭2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系爭2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給付薪資。原告於98年5月29日前2
日打電話向被告借款2萬元支付鏡片的錢,被告同意後,遂
於98年5月29日下午自鼎山家樂福騎車至光之寶眼鏡店將現
金2萬元交付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
而原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2張本票之債務,惟
被告持之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12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不明確,而被告得以上述民事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
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敍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固主張系爭2張本票係為給付被告薪資而於被告之
租屋處簽發予被告,姜清敏當時亦在場,而被告之薪資已於
「98年6月份」時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方式為「由黃志漢逐
次將當日的營收」交付給被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原告
於「98年7月份」時即曾要求被告返回系爭2張本票云云,
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則係主張被告薪資係由原告在姜清敏面前
給付2萬元予被告,並同時要求被告返回系爭2張本票云云
,而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則係主張被告薪資係由黃
志漢於湊足2萬元後「一次」交付予被告云云,是綜其歷次
陳述,顯見原告就其主張清償被告薪資之重要事實,竟能多
次反覆,且出入甚大,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顯有可疑。復
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與原告以及黃志漢合夥經營鼎山家
樂福眼鏡店之姜清敏到庭作證,惟其則證稱:伊沒有看過黃
志漢和被告有吵過薪水的事情,沒有印象曾經接到原告的電
話後於很晚的時候到被告九如路的套房等語明確,是亦無由
證明系爭2張本票確係原告為給付被告薪資而簽發,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張本票係原告為給付被
告薪資而簽發之事實,則依上所述,自應認系爭2張支票係
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則原告既未能就此借貸關係關係
主張並證明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四)基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