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82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被 告 劉秀芬即昱宏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21日、5月26日及8月25日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約定付款日
以銷貨日起3個月計算,即付款期限分別為99年7月22日、8
月26日及11月26日,原告均已將其訂購之貨品交付被告,惟
原告於99年10月間至被告營業處所收取貨款時,發現被告已
無法聯絡,原告並曾於9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予被告而遭退
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及存
證信函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720元(即裁判費1,
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2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