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確實有未經同意,偶然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巷口旁發現OQN-618號機車未上鎖而擅自騎走,然事後有要加滿油並放回原處,並無偷竊意思,又伊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 威聖宮 拜拜,並無伸手入虎爺聚寶盆內撈取硬幣1500元,錄影帶中並無看見被告手有滴水之情形,口袋亦無膨脹,被告應非伸手入聚寶盆竊取硬幣之人,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參論罪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陳俊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無使用暴力牟取他人財物等事項後,就被告分別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科森 使用之重型機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威聖宮神壇桌下虎爺前聚寶盆內之金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於偵審中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否認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犯後態度顯然有別,而原判決就被告此二部分犯行均判處相同刑罰為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坦承及否認之犯行並未加以衡酌區別,亦未說明處以相同刑罰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允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俊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案件,甫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6月1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巷口旁,見 陳秀卉 所有交由陳科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便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將該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㈡於99年6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威聖宮,入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神壇桌下之虎爺前聚寶盆中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威聖宮之義工 張珮漪 發覺虎爺前之地板潮濕而覺有異,調閱現場錄影光碟,始知上情。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欄(一)之犯行,據被告陳俊博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科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翻拍照片5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於犯罪事實二欄(二)之犯行,被告陳俊博雖無坦承,並辯稱99年6月3日上午11時10分有進入威聖宮拜拜,監視器畫面是伊本人無誤,會重複蹲下之動作是因不小心碰倒插在香爐的香,才又將 香扶正 ,伊右手放入口袋內,是因為想拿香菸起來吸食云云,然被告進入威聖宮內,竊取虎爺前聚寶盆中之1,500元之香油錢之犯行,已據證人張珮漪具結證稱:伊周圍繞1圈發現聚寶盆附近地板濕濕的,覺得不對勁,調錄影帶出來看,伊有看過本案整個錄影帶,早上11點一直到2點間,除廟公外,只有被告進入;因為聚寶盆的錢平常大約都是1,500元以上至2,000元的金額,伊發現的時候,裡面剩下1、2百元;另證人即威聖宮之廟公劉平豐證稱:伊發現虎爺的錢不見了,只剩下幾塊錢,伊估算聚寶盆內的錢應該有超過1千元,錢被偷那天,香爐沒有倒,但是後面聚寶盆的水都溢出來,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㈠於光碟時間11時13分15秒至11時13分25秒之期間內,被告站在威聖宮門口雙手合十約5秒,進入威聖宮內;㈡於光碟時間11時13分27秒至11時13分30秒之期間內,被告走入神壇桌旁之房間,看一眼隨即離開,走回左方擺設神壇桌之房間,僅有被告一人在威聖宮內;㈢於光碟時間11時13分41秒至11時13分50秒之期間內,被告自供桌右方走向神壇桌,並彎腰蹲在神壇桌下方;㈣於光碟時間11時13分51秒至11時13分58秒之期間內,被告起身、面向神壇桌,左手有往下插口袋之動作一次,接著右手有往下插口袋之動作2次;㈤於光碟時間11時13分59秒至11時14分19秒之期間內,被告再次彎腰蹲在神壇桌下方;約10秒後,被告起身,接著被告右手有往下似插口袋之動作,被告將右手插入口袋自神壇桌左方往門口方向離開;㈥於光碟時間11時14分20秒至11時14分25秒之期間內,被告自威聖宮離開,走出騎樓外,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進入威聖宮之時間僅約1分多鐘,且先至神壇桌旁之房間觀看,再至神壇桌處,並有蹲下、將手插入口袋之動作,與一般人至廟宇朝拜之動作有異。觀神壇桌下方供奉虎爺處之照片,香爐係放置於虎爺及聚寶盆之前方,香爐前有欄杆圍住,走至神壇桌下方,應不會踢到或碰到香爐之香,而有蹲去下將香扶正之必要,亦有照片12張附卷可憑;被告初稱是蹲下去聚寶盆前丟入金錢,後改稱:手不小心勾到香,就蹲下去把香扶正云云前後不一,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並以被告前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屬於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
1項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被告前揭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據證人張珮漪之證述:伊父親及外勞住在威聖宮樓上等情,堪認被告係於日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僅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不會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貪圖私欲,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及現金;且曾犯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等生活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於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所犯2罪,有坦承與否認之別,原審竟量處相同罪刑,顯有不當等語,然按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行為人之責任又以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最大範圍,本件被告犯竊盜罪,2次竊盜犯罪情節、手法、財物損失數量、價值均不相同,自應個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一為坦承、一為否認竟判處相同刑度為不當云云,乃係將不同之2罪相提並論而置2罪之犯罪情節、手法、財物損失數量、價值等區別於不顧,其所指並無理由。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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