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上訴人翁閃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被上訴人 翁王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以其子 翁孟宗 所經營偉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以其自己名義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伊已分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或其媳婦 張金鑾 ,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借款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又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伊。而上訴人之提款非必與系爭支票有關,伊未授權訴外人張金鑾簽發該支票,且不可能於八十四年間授權委託張金鑾向上訴人取款,張金鑾亦不可能將款項交付其前夫翁孟宗週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下稱義竹鄉農會)開設甲種活期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帳戶係被上訴人親自申請,縱令系爭支票均屬真正,仍難因上訴人執有該支票而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況開戶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順不暢,而系爭支票字跡流暢,其上發票人「翁王蕉」之印文縱均真正,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應非被上訴人填載,該支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而生支票之效力,尚非無疑,難謂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又張金鑾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死亡,無從命其到場證述系爭支票是否被上訴人授權張金鑾填載。至義竹鄉農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附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提款日期與票載日期相隔甚遠,上訴人之提款非必與系爭支票有關,亦難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參以證人翁孟宗所證,倘上訴人所陳系爭借款係翁孟宗所營偉嘉公司週轉之用為可採,衡情被上訴人將借得款項直接交予翁孟宗即已足,何需先行存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再轉出予翁孟宗作為週轉之用,實有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其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被上訴人親自申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陸續以其自身名義所簽發之系爭六紙支票向伊借款,經伊當日提領,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親收、同年九月十五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媳婦張金鑾(背書)代收轉交、同年九月十八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親收、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同月三十日間伊先後將借款共九十萬元交付予張金鑾(背書)代收轉交,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存入各該現金後,均有相對應之金額轉帳轉出,顯見被上訴人取得之借款均用於自己或其子翁孟宗所營偉嘉公司週轉使用,上開轉帳所進入之帳戶,如有查明確認之必要,伊亦聲請調查證據等情,提出上訴人之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六紙及支票一覽表等為證;觀諸卷附義竹鄉農會(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表記載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存入現金五十萬元等字樣,額數適與上訴人屢陳該借款日兩造各自提領、存入之金額相當,另上訴人迭陳由此明細表所載可證伊有交付借款之情事(分見一審卷二九至三四、三九至四○、四六頁,原審卷四六、五三至五三之一、七四至七五頁、七九及八○頁均背面),凡此均與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判斷攸關。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次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本件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另開立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依序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票號第○四五九四八號、第○七一一三二號支票,伊已獲兌現等語,並有義竹鄉農會函送之支票影本二張可稽(見一審卷七八、八四至八四之三頁);倘若非虛,經與系爭支票肉眼比對觀察,二者發票人「翁王蕉」之印文殆屬相同,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字跡頗為近似而非顯不相符,系爭支票其一退票理由單另有「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之戳記,衡酌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既已兌現,該支票縱非全由被上訴人填載完成,要係經由被上訴人授權代理或補填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始為常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徒令兌現自貽伊戚而受損。準此而言,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如授權第三人代理為之或補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支票能否謂非被上訴人簽發,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斷,亦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關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為系爭請求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並有可議,另經本院裁定廢棄在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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