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華被告許貴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貴華、許貴仁分別為告訴人 許貴珠 之妹、弟。高雄市○○區○○路166之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許貴珠及許貴仁、許貴華等兄弟姊妹及其等之母 許呂杞蘭 等7人公同共有,許貴珠及被告許貴仁、許貴華於上址內,各自管領有以木板隔間之房間,其中其內有供奉神明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原為許貴珠所使用,且與許貴華使用之房間相鄰。詎許貴華、許貴仁明知上址屋內之使用狀況,竟共同基於不法之使用利益及侵入住宅犯意,於民國97年9月9日晚間某時將系爭房間與許貴華房間用以隔間之衣櫥拆除,未經許貴珠同意,進入系爭房間,以木棒從系爭房間內將門抵住並反鎖,進而使系爭房間與自己之房間連成一室,佔據系爭房間而使用,因認被告許貴華、許貴仁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告訴人許貴珠於提起告訴時針對被告
2人於97年9月9日間之指訴為「9月9日及9月10日許貴華找許貴仁把我用來跟許貴華房間隔間的衣櫥拆掉,並侵入我的房間把我房間裡的桌子、椅子、衣服、鞋子、縫衣機及小孩子的衣物、書籍及打掃用具偷走,許貴仁並用木棒從裡面把我的門抵住,讓我無法從外面開門進去,這部分告竊盜、毀損、強制」等語(見偵卷㈠第4頁),其明確指出被告
2人將系爭房間隔間用之衣櫥拆除,進入系爭房間,並以木棒將門抵住,使告訴人許貴珠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告訴人許貴珠雖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所犯係竊佔罪嫌,然其所陳述之事實已包含被告2人竊佔系爭房間之情況並表示要提起告訴之意思,依前開見解,應認告訴人許貴珠就被告2人已提起竊佔之告訴,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貴華、許貴仁2人涉有刑法之竊佔、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貴珠之指述及證人 李源登洪榮清陳衍良許桂卿 之證述,復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衣櫃通道尺寸繪製圖、照片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佔犯行,均辯稱:系爭房間係被告許貴華使用,並非告訴人許貴珠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告訴人許貴珠與許呂杞蘭、 許貴杉
許貴彬許貴卿 等7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有隔成7間房間;系爭房間與被告許貴華之房間相鄰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㈠第35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許貴珠、證人許貴卿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㈢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復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現場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偵卷㈣第50頁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告訴人許貴珠指稱:97年9月9日、10日被告許貴華找被
告許貴仁將其用來與被告許貴華房間隔間之衣櫥拆掉,土地公(神像)旁之空格原本係擺放衣櫥之位置等語;而證人許貴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衣櫃係於97年間搬走,原本係在土地公旁邊等語(見偵卷㈣第57頁、第67頁);而被告許貴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移置處之木板牆面遭告訴人許貴珠挖洞,其便將櫥櫃乙(如現場圖所示)移至現在之位置等語(見偵卷㈣第54頁),是櫥櫃乙應原本不在系爭房間之北側。而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同年4月1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經現場測量系爭房間東側所擺放之衣櫥(即現場圖之櫥櫃乙)之長、寬、高均與櫥櫃甲旁通道之長、寬、高相符,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㈣第34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12頁)。再者,經原審指派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公會至系爭房間現場勘查,結果認該衣櫥確由北側移至東側擺放,有該會99年10月13日高市木工總字第99069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又系爭房屋隔成7間房間乙情,業如前述,觀之前開現場圖,若被告許貴華所使用之房間與系爭房間之間並無以櫥櫃乙完全隔離,應屬同一房間,則系爭房屋應只有隔成6間房間,而並非被告2人所指稱之7間房間;且被告許貴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系爭房屋之隔間係其找工人來隔,土地公背後之房間係其父親居住之房間,居住之房間不能與拜拜之房間在一起,所以才放在那等語(見偵卷㈣第55頁至第56頁),由被告許貴仁之陳述可知,其認知拜拜之房間與居住之房間不能在一起,若系爭房間與現在被告許貴華所使用之房間,並無以櫥櫃乙完全隔離,則應屬同一房間,即與被告許貴仁所述之拜拜之房間與居住之房間不能在一起之認知相違。綜上,足認系爭房間原本與現由被告許貴華所使用之房間之間,係以櫥櫃乙隔間,櫥櫃乙係由北側拆除移放至東側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據證人李源登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與警員洪榮清、陳衍
良於97年9月初曾至系爭房屋處理電話線之問題,當時發現房間門無法打開,但不清楚門是否有被木棒抵住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而證人即警員洪榮清、陳衍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7年9月8日或11日曾與里長李源登至系爭房屋處理電話線問題,渠等至系爭房間時,發現房間門打不開,告訴人許貴珠表示門被反鎖,但渠等不清楚門打不開之原因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以木棍抵住系爭房間之房門。㈣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
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告訴人與許呂杞蘭、許貴杉、許貴彬、許貴卿等7人公同共有乙情,業如前述,若公同共有人間無分管之協議,則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自有使用權限。證人即告訴人許貴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8年間其父在系爭房間擺放土地公之神位,其與被告許貴華均有系爭房間之鑰匙,因其認為每個人都會進入該房間拜拜,所以其未將該房間上鎖,96年6月系爭房屋之大門拆掉後,其為避免陌生人進入屋內,才將該房間上鎖,因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故被告2人可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其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內之房間使用分配,並無簽立分管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證人許貴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71年至86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間擺放土地公神位,大家均可進入拜拜,86年其搬離系爭房屋後,不知悉該房間是否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是系爭房間於96年6月前均無上鎖,被告2人得自由進出,於96年6月後該房間始上鎖,若系爭房間專屬告訴人許貴珠使用,則何以被告許貴華持有系爭房間之鑰匙,又告訴人許貴珠焉有不請求被告許貴華返還鑰匙之理。證人許貴卿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86年後系爭房間即由告訴人許貴珠專用,他人無法進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而證人 張嘉智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6年1月間服役前均住在系爭房間內,甚至伊父親往生前,亦住在系爭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公同共有人本自可使用共有物,但共有人可使用共有物,並非即是有分管契約而可專用之。本件告訴人許貴珠自始既無法提出分管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間係供告訴人許貴珠專用,則系爭房間自無法認定係告訴人許貴珠所專用;進而被告2人基於公同共有之關係,自亦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限。準此,被告2人進入、使用系爭房間,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據為己有之事實,亦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衡諸前開判例要
旨,上開證據,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侵入住宅罪及竊佔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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