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于靖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瑞恒 即高雄市私立 東林 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包括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林補習班)執行主任一職,月薪自94年8月起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如期於每月5日前依約給付薪資,迄今仍積欠95年3月、9月及10月之薪資;96年3月、4月、7月、8月、9月及12月之薪資;97年l月、3月、4月、5月、9月之薪資,共14個月合計薪資98萬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曾允諾每年度定期國外旅遊1次,若因上訴人時間無法配合或有其他情事無法出遊者,被上訴人願另外支付25,000元作為補償,然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因故無法成行,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旅遊補償金25,000元。另上訴人曾於96年8月5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應支付訴外人華成公司整修東林補習班招牌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55,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合計共積欠106萬元(980,000元+25,000元+55,000元=1,06,
000元)。為此依民法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向 姚鼎 受讓東林補習班前,東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及核發薪資與上訴人之人均為姚鼎,上訴人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在東林補習班擔任執行主任,均係由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姚鼎所僱用,而非被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與上訴人之義務。姚鼎雖曾有14個月未按時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惟已分別於97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5日及98年1月5日以ATM轉帳至上訴人帳戶分別給付3萬元、9萬元、3萬元、2萬元、24,000元及24,000元與上訴人,另姚鼎於97年9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 黃鐀霆 帳戶,並指示黃鐀霆作為清償上訴人薪資債務之用,復於上訴人離職時,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
1紙與上訴人,該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合計已支付上訴人518,000元(3萬元+9萬元+3萬元+2萬元+24,000元+24,000元+10萬元+20萬元=518,000元)。此外,姚鼎於上訴人離職時,有另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共609,000元支票8紙與上訴人,作為清償所積欠之薪資,故姚鼎前後共已支付1,127,000元(518,000元+609,000元=1,127,000元),遠超過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金額。又上訴人既非由被上訴人所僱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員工旅遊補償金及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000元(即薪資561,00
0元、旅遊補償金25,000元及代墊系爭工程款55,000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9,000元(即薪資部分),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16,477元(即薪資69,523元及代墊系爭工程款55,000元本息部分),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就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薪資491,477元及旅遊補償金25,000元,合計516,477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前自93年5月l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東林
補習班擔任執行主任一職,自94年8月起之每月薪資為7萬元。又上訴人就95年3月、9月及10月之薪資;96年3月、
4月、7月、8月、9月及12月之薪資;97年l月、3月、
4月、5月、9月之薪資,共計14個月,均未如期領取。㈡上訴人於95年7月以前之薪資均係由姚鼎之母即訴外人俞金
鳳之銀行帳戶匯款至以上訴人之子 吳柏丞 名義所開立之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8月以後之薪資則由 俞金鳳 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姚鼎分別於97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
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5日、98年l月5日以ATM轉帳30,000元、90,000元、30,000元、20,000元、24,000元、24,000元,共計218,000元至上訴人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姚鼎於97年10月31日開立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l紙與上訴人,該紙支票已於97年11月17日由上訴人兌領,合計姚鼎已給付上訴人418,000元。
㈣姚鼎於96年4月9日匯款24,523元至上訴人在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6年12月
3日匯款45,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合計金額69,523元,此金額於原審判決未為任何認定。
㈤於上訴人離職時,姚鼎有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30日、票號AL
0000000、票面金額76,000元;發票日98年2月5日、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24,000元;發票日98年2月28日、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日98年3月5日、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24,000元;發票日98年3月15日、票號AL0000000、票面金額210,000元;發票日98年3月30日、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日98年3月30日、票號AL0000000、票面金額51,000元;發票日98年4月5日、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24,000元之支票共8紙,合計金額609,000元交與上訴人。
㈥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訴外人華成廣告社整修東林
補習班招牌之費用55,000元,上訴人所提出支付上開招牌廣告費用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勞訴卷第21頁)係真正,該紙現金支出傳票正本現由被上訴人執有中。
㈦上訴人前於97年6月間因故無法參加員工旅遊,迄今尚未領取員工旅遊補償金。
㈧姚鼎於97年11月20日分別簽具4紙現金保管條與上訴人,其
內容分別記載上訴人有將現金76,000元、100,000元、210,
000元、100,000元無償寄存於姚鼎處,委託姚鼎代為保管,但當日並未將上開所載金額之現金交付與姚鼎,有現金保管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姚鼎?㈡姚鼎共給付上訴人418,0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之薪資債務或借款債務?㈢上訴人墊付之系爭工程款55,000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姚鼎?⒈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執行主任一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雖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在東林補習班擔任執行主任,但非被上訴人所僱用,而係由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姚鼎所僱用,且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及核發薪資予上訴人之人均為姚鼎,其自97年11月17日始以40萬元受讓東林補習班,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薪資及系爭工程款等語。
⒉查,證人姚鼎於原審證稱:東林補習班是93年成立,當初
由伊獨立出資,被上訴人以勞務出資占10%股份,東林補習班所有事務,被上訴人均未參與,東林補習班之員工係由伊所僱用,被上訴人未曾僱用過東林補習班之員工,東林補習班的薪資是由伊母親俞金鳳或伊本人的帳戶轉帳發放,部分係以現金發給,於上訴人離職前,曾與伊會算所積欠上訴人之薪資,共計609,000元,事後伊已償還48,000元,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東林補習班登記負責人雖係被上訴人,但實際上負責人係伊,上訴人亦知情,伊於97年11月間將東林補習班股權賣與被上訴人,並約定在轉讓前所有之薪資及負債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52至58頁)且上訴人於95年7月以前之薪資均係由姚鼎之母即訴外人俞金鳳之銀行帳戶匯款至以上訴人之子吳柏丞名義所開立之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8月以後之薪資則由俞金鳳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簽立切結書與姚鼎,切結書記載:「本人周于靖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宣佈退出東林補習班之經營,並解除執行主任一職,自即日起離職生效。同時本人亦將原屬本人負責之業務範圍及保管物件,悉數移交予『負責人姚鼎』先生,...。」,有兩造就其真正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卷第88頁),綜上,足見於上訴人擔任東林補習班執行主任一職時,東林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雖係被上訴人,惟實際負責人係姚鼎,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東林補習班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均係由姚鼎僱佣,且薪資亦由姚鼎負責發放,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在東林補習班擔任執行主任,但非被上訴人所僱用,而係由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姚鼎所僱用,且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及核發薪資予上訴人之人均為姚鼎等情,堪予採信。另被上訴人係於
97年11月17日以40萬元向姚鼎受讓東林補習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93、94頁),是受讓後,東林補習班應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已與姚鼎無關,尚難因被上訴人受讓東林補習班,即認被上訴人應承擔由姚鼎經營東林補習班時期所積欠之債務,何況姚鼎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在轉讓前所有之薪資及負債由其負責清償等語,並有其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勞訴卷第95頁),故上訴人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既係受僱於姚鼎擔任東林補習班執行主任,則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姚鼎間,與被上訴人無關,就於上開期間所積欠上訴人之薪資,自應由姚鼎負責給付。再者,上訴人於上開僱傭期間即96年8月5日所墊付之系爭工程款55,000元,亦係為當時東林補習班實際經營者即姚鼎所墊付,則受有該代墊款利益者亦係姚鼎,與被上訴人無關,是系爭工程款55,000元亦應由姚鼎負責清償,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薪資及墊付之工程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既毋庸給付上訴人薪資及墊付之系爭工程款,則就其餘之爭執點即「姚鼎共給付上訴人418,
0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之薪資債務或借款債務?上訴人墊付之系爭工程款55,000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均無再論述之必要,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523元(包括上訴人上訴請求之薪資419,000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薪資69,523元及墊付系爭工程款5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又就上開不予准許中之薪資419,000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予准許中之薪資69,523元及墊付系爭工程款55,000元,暨均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