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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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上訴人 陳凱勳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凱勳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於高雄○○大學及高雄市立○○醫院病歷表觀之,A女乃係身體、心理、經濟及精神上千瘡百孔之人,所為指訴已不可信;且A女在案發後撥打上訴人多通電話,顯係意圖以強制性交告訴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又上訴人已屬七十歲高齡之人,配偶健在,兒女均已婚嫁,並自台灣郵政管理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以退休金維生,平日參與志工服務,自無強姦A女之動機及能力。原判決逕以A女指證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A女到庭交互詰問,惟原審所訂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庭期,適辯護人另有他案開庭,原審卻未改期,逕由審判長對A女依職權詢問,致辯護人無法對A女詰問,使本案真相無法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第一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表示簽下和解書即可無事,上訴人始於和解書上簽名。然經原審辯護人閱卷後,始發現和解書竟變成道歉函,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重製當日開庭錄音及錄影帶,原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證人即A女之女於警詢之證詞,高雄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照片四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日A女係穿比基尼泳裝下樓,並主動與上訴人肢體接觸。後因手上戒指遭A女摘除,認A女經濟不佳,始主動幫A女繳交電信帳單二張及信用卡帳單一張云云;及選任辯護人以:A女自稱於性侵過程中遭上訴人掌摑及上訴人下體有流出液體,然驗傷證明書卻無臉部傷勢之記載,A女亦未對上訴人之體液進行採證,以供調查,足見A女所述不符常理。且A女於案發後多次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迴避加害人之情形有別,A女可能係為向上訴人索取金錢,始為本件告訴等語,認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高雄市立○○醫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八○○○六二四七號函稱:A女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因憂鬱症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另高雄○○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高醫附行字第○九八○○○三五三一號函雖亦稱:A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曾至本院急診主訴為情緒不穩、全身不舒服,最近睡不好,過去病史有憂鬱症。惟A女雖有罹患憂鬱症之情形,然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上開醫院之函文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A女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認均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係當事人詰問權之規定,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如自願放棄該項權利,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原審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已依法通知辯護人,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九頁)。而依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雖於開庭前向法庭報到,但於審理程序開始時並未到庭。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既明知法院於該次審理期日將對A女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卻未遵期到庭,致無法對A女行使詰問權,核與自願放棄該項權利無異。且審判長於對A女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上訴人當庭表示已無詢問A女之必要,及至原審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最後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再聲請傳訊A女作證。上訴意旨㈡所指,顯非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依卷內資料所示,第一審及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簽名之道歉函時,上訴人或坦承係親自簽名,或表示沒有意見,均未指稱該道歉函內容有何不實,且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二四五頁)。上訴人既未爭執該道歉函內容之真實性,原審縱未說明不再調查第一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庭錄音、錄影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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