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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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莊孟修   現於法務部0000000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8時7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重慶路口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暉
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94,829元(工資21,400元、零件147,329元、烤漆23,500元
、拖吊費2,6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
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雖
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194,829元(工資21,400元、零件147,329元、烤
漆23,500元、拖吊費2,6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7月8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3年4月計。而零件費用147,329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2,46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之工資21,400元、烤漆23,500元、拖吊費2,600元,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9,962元
(計算式:32,462元+21,400元+23,500元+2,600元=79,96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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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329×0.369=54,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329-54,364=92,965
第2年折舊值92,965×0.369=34,3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965-34,304=58,661
第3年折舊值58,661×0.369=21,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661-21,646=37,015
第4年折舊值37,015×0.369×(4/12)=4,5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015-4,553=32,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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