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5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0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AEU051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08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01月23日針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應對其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因異議人已完納前開刑事罰金,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8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1千5百元(原處分原載「罰鍰4萬9千5百元」,原處分機關於96年09月2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640438400號函更正原處分為3萬1千500元)之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或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或僅係法律規定之原則,容有不同見解,如其他特別行政法律欲以立法為一行為二罰之規定或排除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下始得為之,則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仍有論爭之餘地。而本件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異議人 陳明 為學生,欠缺社會經驗,不知如何婉拒招待,並提供家境欠佳等相關資料,異議人行為雖不足取,但其情可憫,經承審法官從輕量刑,如今卻需補繳差額,異議人實難接受,且未經審理、判決之行政罰鍰竟比罰金高出許多,對異議人而言,不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已優先於刑事罪刑法定主義之上,與行政罰法旨意相左,有背法理及憲法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等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北市警交字第AEU051079號)1紙可稽。再異議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確定,並已由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行為堪以認定。
㈡本件重點在於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是否
有抵觸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優先適用?是否有違憲疑義?茲論述如下: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為例,其立法目的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者)之不合理情形。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固已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然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已明文揭示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意旨,且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之答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漏載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裁處異議人需補繳罰鍰3萬1千5百元(原處分原載「罰鍰4萬9千5百元」,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2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640438400號函更正原處分為3萬1千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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