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95年3月14日至95年4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偵查案號: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在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66號受刑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瑞柑新村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95年3月1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