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江麗華
江清鐘 江晉維 江明德
江清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 江清烈 賴何雪珠 江清庚 江榮俊 江旻綋 江藍玉珠 江天生 江遠梧 被告 江何屘 ( 江清榮 之繼承人)
江曉雯 (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建緻 (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張秀琴 ( 江青鵬 之繼承人)
江芷宸 (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佳眞 (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宗憲 (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劉腰 ( 江炳盛 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益 (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得 (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汶淞 (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娜 (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告 王仁宏
王麗容 洪乙彥 廖朝州 邱子真 詹鍾玉茹 楊碧塘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許博堯律師」。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七中關於「1806地號」記載,應更正為「1806-2地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七共有人欄中關於「 邱子貞 」記載,應更正為「邱子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