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告吳 怡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江麗華
江清鐘 江晉維 江明德
江清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 江清烈 賴 何雪珠 江清庚 江榮俊 江旻綋 江藍玉珠 江天生 江遠梧 被告 江何屘 ( 江清榮 之繼承人)
江曉雯 (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建緻 (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 張秀琴 ( 江青鵬 之繼承人)
江芷宸 (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佳眞 (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宗憲 (江青鵬之繼承人)
江劉腰 ( 江炳盛 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益 (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得 (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汶淞 (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娜 (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告 王仁宏
王麗容 洪乙彥 廖朝州 邱子真 詹 鍾玉茹 楊碧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就被繼承人江炳盛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一九六○二分之三五五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江張秀琴 、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就被繼承人江青鵬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一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江麗華、江清鐘、江晉維、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 賴何雪珠 、江清庚、江榮俊、江旻綋、江藍玉珠、江天生、江遠梧、江何屘、江曉雯、江建緻、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四所示。
被告江麗華、江清鐘、江晉維、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賴何雪珠、江清庚、江榮俊、江旻綋、江藍玉珠、江天生、江遠梧、江何屘、江曉雯、江建緻、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應依附表五、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全部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將已死亡之共有人江清榮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江清榮之法定繼承人即江何屘、江曉雯、江建緻為被告,並提出江清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亦即各共有人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江清榮既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查悉上情後,追加江何屘等3名被告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青鵬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江炳盛於112年4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應由被告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等4人及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等5人繼承,經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14日及112年5月22日以書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至241、333至361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江清榮、江炳盛、江麗華、江清鐘、江晉維、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江青鵬、賴何雪珠、王仁宏、王麗容、江清庚、江榮俊、江旻綋、江藍玉珠、江天生、洪乙彥、廖朝州等20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㈡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江清榮、江炳盛、江清鐘、江晉維、江遠梧、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江青鵬、王仁宏、王麗容、江清庚、邱子真、鍾玉茹、江藍玉珠、江天生、楊碧塘、洪乙彥、廖朝州等20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之持分比例負擔。」,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江炳盛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均為3559/19602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江青鵬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均為6/216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上5人為江炳盛之全體繼承人)、江麗華、江清鐘、江晉維、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上4人為江青鵬之全體繼承人)、賴何雪珠、王仁宏、王麗容、江清庚、江榮俊、江旻綋、江藍玉珠、江天生、洪乙彥、廖朝州、江何屘、江曉雯、江建緻等29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㈣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上5人為江炳盛之全體繼承人)、江清鐘、江晉維、江遠梧、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上4人為江青鵬之全體繼承人)、王仁宏、王麗容、江清庚、邱子真、 詹鍾玉茹 即鍾玉茹、江藍玉珠、江天生、楊碧塘、洪乙彥、廖朝州、江何屘、江曉雯、江建緻等29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之持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333至361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仁宏、王麗容、洪乙彥、廖朝州、邱子真、詹鍾玉茹、楊碧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江清榮(歿)、江炳盛(歿)、江麗華、江清鐘、江晉維、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江青鵬(歿)、賴何雪珠、王仁宏、王麗容、江清庚、江榮俊、江旻綋、江藍玉珠、江天生、洪乙彥、廖朝州等20人共有;另同段1806-2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江清榮(歿)、江炳盛(歿)、江清鐘、江晉維、江遠梧、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江青鵬(歿)、王仁宏、王麗容、江清庚、邱子真、鍾玉茹、江藍玉珠、江天生、楊碧塘、洪乙彥、廖朝州等20人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文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同意被告江麗華等25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㈠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江炳盛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均為3559/19602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江青鵬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均為6/216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上5人為江炳盛之全體繼承人)、江麗華、江清鐘、江晉維、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上4人為江青鵬之全體繼承人)、賴何雪珠、王仁宏、王麗容、江清庚、江榮俊、江旻綋、江藍玉珠、江天生、洪乙彥、廖朝州、江何屘、江曉雯、江建緻等29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㈣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上5人為江炳盛之全體繼承人)、江清鐘、江晉維、江遠梧、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上4人為江青鵬之全體繼承人)、王仁宏、王麗容、江清庚、邱子真、詹鍾玉茹即鍾玉茹、江藍玉珠、江天生、楊碧塘、洪乙彥、廖朝州、江何屘、江曉雯、江建緻等29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江麗華等25人則以:被告江炳盛等主張之分割方法為:㈠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1348地號土地原物分配於被告江麗華、江清鐘、江晉維、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賴何雪珠、江清庚、江榮俊、江旻綋、江藍玉珠、江天生及已故江炳盛、江清榮、江青鵬之繼承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等願依同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㈡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1806-2地號土地原物分配於被告江清鐘、江晉維、江遠梧、江明德、江清潭、江清烈、江清庚、江藍玉珠、江天生及已故江炳盛、江清榮、江青鵬之繼承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等願依同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理由如下:被告江麗華等人均為親戚關係,渠等家族世居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數十年之久,原告所提原證6之系爭1348地號上之鐵皮建物均為被告家族成員所搭蓋,現有被告江清鐘、江清庚居住使用迄今,而系爭1806-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亦為被告江天生,江炳盛,江遠梧,江明德,江藍玉珠等家族成員栽種,故系爭1348、1806-2地號土地現況均係由被告江麗華等家族成員所共同使用,故分配由渠等共有取得與使用現況較為相符。基此,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較符合原使用現況,且亦無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被告江麗華等人所提之分割分案,應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洪乙彥、廖朝州則以:被告等同意被告江麗華等25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㈢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江炳盛、江青鵬分別於112年4月3日、112年1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應由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等5人及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等4人繼承,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等5人及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等4人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江炳盛、江青鵬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被告江麗華等25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變動影響最小,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且原告及被告洪乙彥、廖朝州均同意被告江麗華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故整體而言,依被告江麗華等25人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由被告江麗華等25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並由渠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原告及其餘被告,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分割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一: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備註1 吳怡慧 1/2162江炳盛3559/19602於112年4月3日死亡,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3江麗華1/724江清鐘15/1445江晉維6/726江明德3665/392047江清潭6/2168江清烈6/2169江青鵬6/216於112年1月9日死亡,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10賴何雪珠1/4811王仁宏1/14412王麗容1/14413江清庚6/7214江榮俊3665/7840815江旻綋3665/7840816江藍玉珠3/7217江天生2577/1960218洪乙彥1/21619廖朝州1/21620江何屘1/72江清榮之繼承人,於111年1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21江曉雯1/7222江建緻1/72合計1/1附表二: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備註1吳怡慧1/2162江炳盛3559/19602於112年4月3日死亡,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3江清鐘15/1444江晉維6/725江遠梧3665/392046江明德3665/392047江清潭6/2168江清烈6/2169江青鵬6/216於112年1月9日死亡,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10王仁宏1/14411王麗容1/14412江清庚6/7213邱子真2/2880014詹鍾玉茹即鍾玉茹2/2880015江藍玉珠3/7216江天生2577/1960217楊碧塘83/240018洪乙彥1/21619廖朝州1/21620江何屘1/72江清榮之繼承人,於111年1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21江曉雯1/7222江建緻1/72合計1/1附表三同榮段1348地號所有權人分割前後持有面積變動情形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面積增減(㎡)【B-A】1348地號面積(㎡)原持分比例持分面積(㎡)【A】擬分配比例分配面積(㎡)【B】江炳盛526.003559/1960295.5028472/15246098.232.73江麗華1/727.312178/1524607.510.20江清鐘15/14454.7916335/15246056.361.57江晉維6/7243.8313068/15246045.091.26江明德3665/3920449.1714660/15246050.581.41江清潭6/21614.614356/15246015.030.42江清烈6/21614.614356/15246015.030.42江青鵬6/21614.614356/15246015.030.42賴何雪珠1/4810.963267/15246011.270.31王仁宏1/1443.65---3.65王麗容1/1443.65---3.65江清庚6/7243.8313068/15246045.091.26江榮俊3665/7840824.587330/15246025.290.71江旻綋3665/7840824.587330/15246025.290.71江藍玉珠3/7221.926534/15246022.540.62江天生2577/1960269.1520616/15246071.131.98洪乙彥1/2162.44---2.44廖朝州1/2162.44---2.44吳怡慧1/2162.44---2.44江何屘1/727.312178/1524607.510.20江曉雯1/727.312178/1524607.510.20江建緻1/727.312178/1524607.510.20合計526.001/1526.001/1526.000.00附表四同榮段1806-2地號所有權人分割前後持有面積變動情形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面積增減(㎡)【B-A】1806-2地號面積(㎡)原持分比例持分面積(㎡)【A】擬分配比例分配面積(㎡)【B】江炳盛3226.003559/19602585.7228472/147015624.7739.05江清鐘15/144336.0416335/147015358.4422.40江晉維6/72268.8313068/147015286.7617.93江遠梧3665/39204301.5814660/147015321.6920.11江明德3665/39204301.5814660/147015321.6920.11江清潭6/21689.614356/14701595.595.98江清烈6/21689.614356/14701595.595.98江青鵬6/21689.614356/14701595.595.98王仁宏1/14422.40---22.40王麗容1/14422.40---22.40江清庚6/72268.8313068/147015286.7617.93邱子真2/288000.22---0.22鍾玉茹2/288000.22---0.22江藍玉珠3/72134.426534/147015143.378.95江天生2577/19602424.1120616/147015452.3828.27楊碧塘83/2400111.57---111.57洪乙彥1/21614.94---14.94廖朝州1/21614.94---14.94吳怡慧1/21614.94---14.94江何屘1/7244.812178/14701547.792.98江曉雯1/7244.812178/14701547.792.98江建緻1/7244.812178/14701547.792.98合計3226.001/13226.001/13226.000.00附表 七同榮段 1348、1806地號所有權人持有面積情形共有人1348地號面積1806地號面積全部持分面積(㎡)【A+B】全部持分比例持分比例持分面積(㎡)【A】持分比例持分面積(㎡)【B】江炳盛3559/1960295.503559/19602585.72681.2218156/100000江麗華1/727.31007.31195/100000江清鐘15/14454.7915/144336.04390.8310417/100000江晉維6/7243.836/72268.83312.668333/100000江明德3665/3920449.173665/39204301.58350.759348/100000江清潭6/21614.616/21689.61104.222778/100000江清烈6/21614.616/21689.61104.222778/100000江青鵬6/21614.616/21689.61104.222778/10000賴何雪珠1/4810.960010.96292/100000王仁宏1/1443.651/14422.4026.05694/100000王麗容1/1443.651/14422.4026.05694/100000江清庚6/7243.836/72268.83312.668333/100000江榮俊3665/7840824.580024.58655/100000江旻綋3665/7840824.580024.58655/100000江藍玉珠3/7221.923/72134.42156.344167/100000江天生2577/1960269.152577/19602424.11493.2613147/100000洪乙彥1/2162.441/21614.9417.38463/100000廖朝州1/2162.441/21614.9417.38463/100000吳怡慧1/2162.441/21614.9417.38463/100000江何屘1/727.311/7244.8152.121389/100000江曉雯1/727.311/7244.8152.121389/100000江建緻1/727.311/7244.8152.121389/100000江遠梧003665/39204301.58301.588038/100000邱子貞002/288000.220.226/100000鍾玉茹002/288000.220.226/100000楊碧塘0083/2400111.57111.572974/100000合計1/1526.001/13226375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