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懷寶 (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曉風 (下稱被上訴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費用。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已到期未付款項金額);第二項係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0,000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何時再婚無法預期,暫以上訴人生存期日餘命為履行終期,則屬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年滿58歲,平均餘命尚有28.29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6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可佐,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為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且其平均餘命逾10年,是依前揭規定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00,000元(每月50,000元×12個月×10年=6,000,000元)。
茲因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0,000元,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以6,100,0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085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