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戴嘉儀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6日嘉監裁字第70-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即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為被告部分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部分之聲明二、退還拖吊移置保管費用<新臺幣900元>,與三、補助搭乘計程車到拖吊場之車資損失<新臺幣200元>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為:退還拖吊移置保管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補助搭乘計程車到拖吊場之車資損失200元,其並未說明欲提出何種訴訟,然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原告表明其起交通裁決事件(見本院卷第47頁),而交通裁決事件依據前揭所示,自不包含前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2、3部分,原告既已表明欲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則此部分非屬交通裁決訴訟之範圍,當不准許,且原告就此一部份並未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原告於108年5月31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經本院命其補費而未補費,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然並未列出該中隊之代表人,經本院於108年5月27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108年5月31日寄存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原告迄今未補正。況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其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開立,被告自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原告起訴時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列為被告,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該中隊並非行政法上之行政機關,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列為被告,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該中隊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一、四部份,本院將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為被告之部分,以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顯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