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01號

原告 蘇俐洙

被告 王玉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同段710建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1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被告土地上原使用執照設計之私設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上方,設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牆壁一面(下稱系爭牆壁),導致原告土地排水不良而致原告房屋積水,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牆壁,恢復系爭排水溝排水至被告房屋前方下水道,及賠償原告12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被告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牆壁移除。㈡被告應將前項牆壁所坐落土地上被告房屋後之排水溝復原如本院卷第19頁平面圖所示,以重力流方式將屋後雨水導入被告房屋前之下水道內。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其家中有積水,建商蓋好時就沒有依設計圖施作屋後排水溝,故被告無法恢復屋後之排水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第775條、第776條、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牆壁、恢復系爭排水溝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兩造房屋之使用執照圖說(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兩造屋後原有設計系爭排水溝用以排水,被告就被告房屋後方現未設置系爭排水溝乙情,亦不爭執。惟查,原告房屋降雨時排水不良而導致積水,可能造成之原因甚多,非能僅憑原告一己推測,逕認上情係因被告屋後未設置系爭排水溝所致,原告又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土地上未設置系爭排水溝造成原告土地積水一情為真,即難認被告未設置系爭排水溝,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對原告土地之排水造成防阻或損害而成立侵權行為。

  ⑵又兩造房屋因後巷退縮空間不足,需拆除屋後建築物,社區全體住戶一致同意不拆除建物,並已自行雇工將屋後排水管路改管至前巷,供污水下水道銜接,原告之母 李榮美 、被告之女兒何文萱均有出席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接管宣導說明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年5月7日接管宣導說明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可見原告先前並未反對被告將屋後排水管路改管至前巷,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0年間我委託訴外人 王啟明 拓寬原告房屋屋後排水溝,將水排放到屋前政府排水溝後,積水被門檔擋住,沒有再淹到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土地及房屋現已可順利排水,並無拆除系爭牆壁、恢復系爭排水溝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4條、第775條、第776條、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恢復系爭排水溝,洵非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兩造房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惟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兩造房屋雖領有同一張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惟建築基地已分割屬不同地號,亦無管理上不可分之共同使用設施,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房屋屋後未施作排水溝,導致排水不良,因而委託訴外人王啟明施工拓寬原告房屋之水溝,支出修繕費用12萬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查,原告不能證明其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原因,係被告土地上未設置系爭排水溝所致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支出此一修繕費用,為被告之何等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一主張,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拆除系爭牆壁、恢復系爭排水溝,及賠償原告12萬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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