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甫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被告胡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雄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新竹地區某處上班。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胡俊雄騎乘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後方道路處時,因面容潮紅,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胡俊雄停車受檢,進○○○鎮○○路○段與龍安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胡俊雄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3)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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