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甫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甫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小腿擦挫傷」更正為「右小腿擦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甫恩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告江甫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甫恩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徐玉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二車碰撞,造成徐玉貞人車倒地,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手肘、雙膝、有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玉貞訴由苗栗縣警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江甫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玉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