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聯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
2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大潤發量販店內,趁該量販賣店商品係以開放式貸架陳列以供挑選,由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於拖鞋區挑選一雙藍白色拖鞋後,協助為陳聯誠穿著,並將陳聯誠原穿著之拖鞋置放於拖鞋貨架下。其後,陳聯誠則另選購其他商品,惟於結帳付費時未告以櫃台人員其穿著之拖鞋亦為其購買之商品,而僅就其他商品付費,而竊取該量販店人員 翁子 為保管之藍白色拖鞋1雙。
惟翁子為據報拖鞋區貨架下有一使用過之拖鞋,乃調取該量販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聯誠有將挑選之藍白色拖鞋逕行穿著,另將其原穿著之拖鞋置放於貨架下,翁子為乃於結帳櫃台察看,發現陳聯誠結帳時並未就其選購之拖鞋付款,乃將陳聯誠攔下並詢以有無其他商品漏未付費,陳聯誠則回應沒有其他未付費之商品,翁子為乃播放陳聯誠前述舉止之錄影畫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聯誠竊取之藍白色拖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翁子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聯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大潤發量販店內,由其女兒於拖鞋區挑選一雙藍白色拖鞋後,協助為陳聯誠穿著,並將陳聯誠原穿著之拖鞋置放於拖鞋貨架下,未就藍白色拖鞋結帳付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我不是要偷藍白色拖鞋;因為那個拖鞋很髒又破掉了,我有買東西,不想放在商品上面,我一時忘記了沒有結帳;我叫我女兒記得要提醒我新的拖鞋要結帳,然後我女兒居然也忘記了;我很容易健忘等語(本院卷第45、124、132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號、大潤發量販店內,由其未成年女兒於拖鞋區挑選一雙藍白色拖鞋後,協助為陳聯誠穿著,並將陳聯誠原穿著之拖鞋置放於拖鞋貨架下,其後,則另選購其他商品,惟於結帳付費時未告以櫃台人員其穿著之拖鞋亦為其購買之商品,而僅就其他商品付費,告訴人翁子為據報拖鞋區貨架上有一使用過之拖鞋,乃調取該量販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將挑選之藍白色拖鞋逕行穿著另將其原穿著之拖鞋置放於貨架下,告訴人乃於結帳櫃台察看,發現被告結帳時並未就其選購之拖鞋付款,乃將被告攔下並詢以有無其他商品漏未付費,被告則回應沒有其他未付費之商品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8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8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7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9頁),被告將店內藍白色拖鞋逕予穿著並將其原穿著之拖鞋置於貨架下及結帳付費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拖鞋相片(偵卷第65至77頁)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我女兒說先把舊拖鞋放在地板,因為我們還要買食材,就不放在籃子了,因為都是買肉類,我就沒有把它放在籃子了,我就說先放在地板上,等一下我買完的時候再記得提醒我新的拖鞋要付帳,然後我女兒居然也忘記了,然後要回去拿舊拖鞋時舊拖鞋就不見了,就被拿走了;我買完東西還有再跑回拖鞋區那邊,想要把舊的拖鞋帶走,我回去一樓要去找舊拖鞋,想說要結帳了,要把舊拖鞋帶走,已經沒看到了;已經買好了,我一個人上來,我女兒在那邊顧車子,在等排位,那段時間我有上去,沒有我就下來,我就跟我女兒在那邊開始結帳了;因為找不到舊的拖鞋,就排隊要結帳了;我從拖鞋區那邊換了新的拖鞋,到去生鮮那邊買了生鮮的產品之後,這中間隔了差不多1個小時左右,不到1個小時,我回去要找舊的拖鞋找不到,之後去櫃台那邊要結帳,這中間隔了差不多1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9頁)。足徵被告於結帳前還記得要去拿舊拖鞋,表示被告並未忘記腳上所穿的是尚未結帳之新拖鞋,故被告辯稱係忘記結帳,並不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上去找舊的拖鞋時,沒有跟我女兒講說我是要上去找舊的拖鞋,我跟她說我去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女兒與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知道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殘障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藍白色拖鞋1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