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明源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清晨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12鄰鴨母寮46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99年10月15日9時
6分許採集林明源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明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0月15日9時6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N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扶養母親,家中另有1個哥哥、1個弟弟等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