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協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協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協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並車禍撞擊他人成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尚未據告訴),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被告王協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協振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下稱南投酒廠)員工,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酒廠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1碗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南投酒廠內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酒廠展示中心購買酒品,行經南投酒廠打卡室與物料課辦公室前時,因故與 賴淑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賴淑萍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賴淑萍現可清楚溝通、回答,感官、知覺及行動方面亦無障礙,暫未提出告訴,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王協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協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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