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請人 董碧月 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賴季倉 律師被告 劉可婕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2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4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董碧月告訴被告劉可婕詐欺案件,前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2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2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現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號(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被告所簽之借據,或在場見聞聲請人交付13萬元與被告之人證。
⒉依證人 王明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明輝係於111
年3月15日交付17萬元與聲請人,除償還聲請人4萬元外,又因聲請人與被告關係親近,故請聲請人代為轉交13萬元與被告。⒊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18日,有陸續傳訊與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返還13萬元等語。
⒋證人王明輝已於偵查中證稱其有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且聲請
人亦有傳訊向被告表示王明輝有向其借款等情,故雖王明輝於111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約定王明輝需返還聲請人13萬元,惟此亦為聲請人與王明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被告有關。⒌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語。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2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以:
⒈被告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13萬元,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借據或在場見聞之人證。
⒉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訊息內容從未出現被告
有向聲請人借款13萬元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聲請人拿取13萬元之前,已多次向聲請人表達該13萬元應返還給被告,而聲請人最終於111年3月18日交付13萬元予被告。
⒊證人王明輝雖於111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約定王
明輝需返還聲請人13萬元,惟和解書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且證人王明輝於現場錄音對話中,亦未表示係幫被告返還借款,故和解書僅為聲請人與王明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被告有關。
⒋綜上,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係就原檢察官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不生影響。㈣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向其借款13萬元乙情,然業據被告否認在
卷,且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被告所簽之借據,或在場見聞聲請人借款13萬元予被告之人證,則聲請人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⒉證人王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11年3月15日
領勞保退休金,從裡面拿了17萬元,當天在我家裏交給董碧月,其中4萬元是我向董碧月借的錢,要還給董碧月,另外委託董碧月拿13萬元給劉可婕,是我欠劉可婕的錢和薪資,因為劉可婕叫董碧月乾媽,我信任董碧月,而且董碧月跟劉可婕住同條路上,回家時會經過劉可婕家,所以交給董碧月,我有打電話給劉可婕說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6至8頁)。故依證人王明輝上開證述,證人王明輝於111年3月15日有請聲請人代為轉交13萬元與被告。⒊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對話內容從未出現被
告有向聲請人借款13萬元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18日有傳送「媽,反正那13塊都是從我這裏拿的,只是假借你的名義而已,所以要還給我」、「那時候才要把那13萬還我?妳說那5塊是那裏來的?…」、「我辛辛苦苦存的,裡面包含孩子的保險,又有其他的,一次被妳拿走,那我姑如果要來拿,我只好說全部被妳拿光」、「媽媽,晚一點我要進去拿13萬,姑姑回來掃墓要順便拿(姑姑外面要用到,孩子的保險要繳,機車車貸),不要我進去沒看到人還拿不到這13萬」、「已收13萬元」、「媽,我從妳那收到13萬」等文字訊息及交付2疊千元鈔票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其文字訊息語意,並無借貸金錢相關用語,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聲請人拿取13萬元之前,已透過LINE多次向聲請人表達該13萬元應還給被告,而聲請人最終亦應被告所求,於111年3月18日交付13萬元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沒有跟聲請人借錢,是聲請人幫伊向王明輝討錢後返還於己等情,並非無據。
⒋證人王明輝雖於111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惟和解
書僅記截「乙方(即王明輝)欠甲方(即聲請人)13萬元,雙方商量後,於每月攤還3,000元,於每月20號還,直到還清。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乙方還甲方」等情(見警卷第21頁)。又證人王明輝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15日之前,有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也有償還部分款項,所以不知道尚欠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復觀之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聲請人另於111年3月31日傳送「 阿輝 借款的時候,妳還沒去阿輝那裡工作」、「媽跟妳說對不起,我昨天很氣又想說錢辛苦工作的借給他,拿不回來心很痛」、「阿輝沒有我的電話,麻煩妳跟他說,叫他好好想,有沒有跟我借過10萬…」等訊息與被告,均未表明被告有積欠聲請人款項,故上開和解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王明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⒌況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視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0月30日梅林派出所協商錄音譯文:「聲請人:她是要來拿這個錢,她跟阿輝的事是她的,阿輝欠我的錢是我的,不是她的錢」、「聲請人:問題是妳不能拿我的錢去抵人家的錢,這個是不行的」、「被告:我可以直接跟你講,我沒有任何,我真的沒有去跟她借,這一筆13萬真的是我的」、「 高聖潔 :現在 小婕 的意思是講說,那的錢是她的,阿輝還她的錢」、「高聖潔:我知道沒有你的事,問題是,你那13萬,你說那13萬是還給媽媽,跟媽媽借的嘛,可是小婕主張是,主張是那些錢是她的喔,是你欠她的喔」(見上聲議卷第17至20頁),顯示聲請人與被告當天是在爭論該13萬元係王明輝積欠聲請人或被告之款項,亦見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聲請人收取該13萬元,主觀上認為乃在收回自己的欠款,也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罪嫌之不法所有意圖。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
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詐欺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