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94號
原告 李長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佳佩
被告呂 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104、165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呂永華 、薛佳蕙、劉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劉韋成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被告呂永華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薛佳蕙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韋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劉韋成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指揮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之人。而 陳麒文 、 張李祥 、 陳文宏 (通緝中)、被告呂永華亦於109年10月間某時,以由被告呂永華招募陳麒文、陳麒文招募張李祥之方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奮發圖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內容。陳麒文、張李祥、陳文宏及被告劉韋成、呂永華等人即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陳文宏與被告薛佳蕙及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楊佩諭 取得金融卡後,由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該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13時許匯款50,000元。迨原告將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即被告呂永華,並由被告薛佳蕙駕駛搭載被告呂永華前往提款,並由被告呂永華於109年11月16日將款項交給收水即被告劉韋成。被告劉韋成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劉韋成、呂永華及薛佳蕙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104、165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薛佳蕙:被告無法負擔全部金額,請求金額少一點則可分期。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但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告呂永華:當初把錢交給陳麒文及另一個人,並非交給被告劉韋成。當時因為被告母親及被告配偶被脅迫,對方要被告說出錢是交給被告劉韋成,但不清楚何人脅迫家人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請求。
(三)被告劉韋成:被告沒有收錢,被告沒有做為何要給原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對刑事證據資料無意見,但與刑事判決之抗辯相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於前開時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3人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104、165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處被告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薛佳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9、730、731、73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劉韋成、呂永華此部分之上訴;撤銷關於被告薛佳蕙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薛佳蕙、呂永華所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韋成雖否認有與被告呂永華及薛佳蕙有共同侵權行為,惟查:
1.被告呂永華前於偵訊時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劉韋成,但工作時有見過他,我指認後才知道他是劉韋成,而伊有跟被告劉韋成一起去找張李祥,另被告劉韋成有要伊按照群組裡面所述工作,並給伊工作機及筆記型電腦測試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下稱偵字第3320號卷,第79至81頁);證人張李祥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26日係被告呂永華跟「 阿成 」到伊家,「阿成」並將工作機給伊,說伊負責領錢,並把錢交給被告呂永華,後來伊都是跟被告呂永華見面等語(偵字第3320號卷第85至86頁)。觀諸證人呂永華、張李祥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參諸被告劉韋成住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一帶,並於刑事判決一審自陳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時間人應在彌陀路住處,且僅知道張李祥住在後庄,但沒去過該處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4至45頁、第164頁),而被告劉韋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持用一節,亦經被告劉韋成自承在卷(11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27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4頁),則以被告劉韋成居住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一帶,然其門號於109年10月26日2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一帶,而被告呂永華係居住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其在上開時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一帶,有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考(警字第215號卷第45頁),前揭基地台位置均非其等2人住處附近,且其等2人於上開時間所在基地台位置距離均為相近,甚即在證人張李祥之住處周圍,此有Google地圖截圖3張在卷足佐(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89至93頁),堪認證人呂永華、張李祥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2.況證人呂永華、張李祥上開所證均稱至證人張李祥住處之人為綽號「阿成」之男子,亦恰與被告劉韋成之姓名中「成」相符,則倘非證人呂永華所述為真,而證人張李祥所述之「阿成」即為被告劉韋成,衡情尚無由恰該人暱稱即為「阿成」,亦有前揭基地台位置之巧合,且證人呂永華前於警詢時即指證係被告劉韋成,益徵證人呂永華前揭證述符實可採。
3.至證人呂永華雖於刑事判決一審審理時改稱「阿成」並非被告劉韋成,而為另一暱稱「阿成」之男子,並稱係因在羈押期間遭不詳之人至住處威脅被告薛佳蕙要證人呂永華死咬被告劉韋成等語(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3頁)。惟證人呂永華表示在本案製作筆錄前並不認識被告劉韋成,更應不知悉被告劉韋成之長相,則何以證人呂永華得以在警局時僅藉由照片指認出被告劉韋成(警字第798號卷第217頁;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25頁)。且觀以證人呂永華之偵訊筆錄,並未見有何其所稱按威脅者指示「死咬」被告劉韋成之情形,反觀諸證人呂永華於警偵之筆錄,其係於109年12月8日遭查獲第一次開始製作筆錄,並係於110年1月20日製作筆錄時第一次指認被告劉韋成,然在此次筆錄之後,證人呂永華除能辨別何次交付贓款給被告劉韋成外,尚能明確區分何次係交付給被告陳麒文,此有證人呂永華之警偵筆錄可憑(警字第798號卷第216至217頁;偵字第3683號卷第14至15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65至566頁)。且證人呂永華於110年3月11日、12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亦有對於109年12月5日在南投市或其餘日期交付贓款之對象向檢察官表示不確定是被告陳麒文抑或被告劉韋成一情,有偵訊筆錄可佐(偵字第10894號卷第206頁;偵字第1970號卷第14頁)。又證人呂永華復於原審110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始第1次改變供詞係因為已經出看守所可以保護被告薛佳蕙了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49至50頁),然證人呂永華於110年3月11日即已在地檢署當庭釋放,於同月12日迄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前尚有製作多次筆錄,均未見證人呂永華因已出看守所可以保護被告薛佳蕙而盡快為被告劉韋成澄清之情形。況若遭不明人士威脅深受恐懼,衡情理應盡快報警尋求協助,以避免任何可能風險發生,而證人呂永華釋放後尚多次製作筆錄,即有相當多次之機會得以告訴警察、檢察官有遭威脅一事以尋求保護,然證人呂永華均捨此不為,反仍繼續為相同之陳述,據上,證人呂永華前揭於原審所證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另證人張李祥雖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成」非被告劉韋成,然證人呂永華、張李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採信,詳如前述,是要難徒憑證人呂永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或證人張李祥之證述,即逕為被告劉韋成有利之認定。
4.又證人呂永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韋成應該算是集團中之成員,因為伊有拿錢給被告劉韋成過,伊於109年11月16日14時或15時許,有依「怪醫」指示在寬悅大飯店附近巷子交約37萬元之贓款給被告劉韋成,同月30日也有在新竹市區交付贓款給被告劉韋成。再於同年12月5日在南投提領當天約20至21時許也有交付贓款給被告劉韋成。伊在群組內打電話給集團中綽號「怪醫」聯繫後,被告劉韋成就會來跟伊收錢等語(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206至207頁;偵字第1970號卷第14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80至81頁),而證人呂永華在本案坦認多次提領贓款,倘其上開所述非真,殊難想像得以詳盡虛構被告劉韋成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並與他次贓款所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與以區別,則證人呂永華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5. 復佐 以被告劉韋成及證人呂永華前揭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1月16日該日(即附表二編號49至51、附表三編號7部分),證人呂永華於14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一帶,同時被告劉韋成亦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附近,且被告劉韋成於14時許至15時許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均與寬悅大飯店相距甚近,亦與證人呂永華所移動之位置距離非遠,並均恰於15時許後雙雙移動至嘉義市區,此有2人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警字第215號卷第47至54頁;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95至105頁)。被告劉韋成於原審自陳不會跟證人呂永華一同出去玩等語(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7頁),證人呂永華於109年11月16日、同月30日、同年12月5日均是至嘉義市以外之嘉義縣甚或外縣市提款,又2人均居住在嘉義市區,卻恰於上開時間基地台位置恰在相近處所,且核與證人呂永華證述之時間、地點相合,況據前述,被告劉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曾為收水之工作,職是,益徵證人呂永華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6.綜上,堪認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指揮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之人,與被告呂永華、薛佳蕙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後,由被告薛佳蕙駕車搭載被告呂永華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後,交由被告劉韋成,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三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韋成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永華已於111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呂永華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韋成、呂永華及薛佳蕙連帶給付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韋成自111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被告呂永華自111年2月15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薛佳蕙自111年2月11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