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0號

原告 陳君瑜

被告 蔡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80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內側快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准許右轉)內側快車道之最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路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另有一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友愛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慢車道、接近路口處左側,被告擬右轉至保安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友愛路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突見被告車輛駛出,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雙膝挫傷、頸部、右肩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醫院)就診,支出附表一所示醫藥費用共計1,670元。⒉就診車資1,91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附表二所示車資共計1,913元。⒊財物損失76,41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700元、修螢幕6,000元、修鏡頭2,500元、手機架2,750元、安全帽1萬元、外套2,080元、褲子790元、手錶1,000元、手鍊790元、拖鞋590元。⒋其餘部分:⑴薪資損失52,08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至3月無法工作,受有52,08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月共17日,以時薪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168×8時×17日=22,848;過年期間共5日、每日12小時計算,168×5日×12時×2倍=20,160;3月共9日、每日6小時計算,168×6時×9日=9,072;22,848+20,160+9,072=52,080)。⑵補修學分費3,176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均在週一回診,以致原告必修之週一英文課程因出席率不足而成績未過,需在暑假補修,目前暑假未到且須達一定人數才會開班,故原告尚未去上暑假補修課程。該課程是2學分,以1學分1,588元計算,因此需支出補修學分費3,176元(計算式:1,588×2=3,176)。⑶房租6,800元及電費1,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嘉義休養,休養期間都沒有在臺中租屋處生活,臺中租屋處每月房租6,800元,雖然人不在臺中,但房租還是要繳納,請求房租6,800元及電費1,000元。⑷鑑定書3,000元:原告聲請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⑸原告母親薪資損失32,060元(計算式:2月請假7日,以日薪1,700元計算,1,700×7日=11,900;過年期間共5日、時薪168元、每日12小時計算,168×5日×12時×2倍=20,160;11,900+20,160=32,060)。⒌原告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原告母親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08,109元。原告僅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內側快車道之最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路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至保安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友愛路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突見被告車輛駛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行駛,被告並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是被告顯有過失。至原告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有過失。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一、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快車道右轉時,為讓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慢車道左側路口10公尺內停放之車輛,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19日路覆字第1110103640A號函送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7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醫院及亞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用1,67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就診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附表二所示之車資共計1,913元,並提出嘉義到台中客運車資及公車票價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其中編號1、2、4之交通費用與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相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車資618元(計算式:100元+259元+259元=6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76,410元: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7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所有車輛修復費用50,700元,提出訴外人丞家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該估價單所載費用50,700元,原告同意均列為零件費用,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3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700÷(3+1)≒12,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700-12,675)×1/3×(1+8/12)≒2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700-21,125=29,575】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29,57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其他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支出修螢幕6,000元、修鏡頭2,500元、手機架2,750元、安全帽1萬元、外套2,080元、褲子790元、手錶1,000元、手鍊790元、拖鞋590元等財物損失費用,僅提出手機型號、手機架、安全帽、外套、拖鞋物品網頁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因本事故損害之證明,但原告發生車禍後人車均倒地,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開物品因此受損,尚堪採信,因原告迄未提出購入價額及使用年份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總計為5,000元。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575元(計算式:29,575元+5,000元=34,575元)。

 ⒋其餘部分:

 ⑴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至3月無法工作,受有52,080元之薪資損失。查觀之嘉義醫院11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宜休養二週」,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14日為限。原告主張時薪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4日薪資損失合計為18,816元(計算式:168元×8時×14日=18,8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補修學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週一回診,原告必修之週一英文課程因出席率不夠而需暑修,因此須支出暑期補修2學分費用3,176元云云,但依附表一醫療費用之就診日期,除111年2月14日為週一外,其餘就診日期均非週一,且原告自陳目前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⑶房租及電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返回嘉義休養,休養期間均未在臺中租屋處生活,仍要繳交臺中租屋處每月房租6,800元,請求房租6,800元。但此部分費用支出,是依據租約而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鑑定書:原告主張請求鑑定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3,000元,核此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原告母親薪資損失32,060元:原告主張母親於2月請假7日,過年期間請假5日,受有薪資損失32,060元。但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以上,原告得請求其餘部分金額為21,816元(計算式:18,816元+3,000元=21,816元)

 ⒌原告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母親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車禍事發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並參酌原告目前在臺中大學日間部三年級就讀,經濟來源是實習機構之津貼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為弱勢;被告高商畢業,從事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4至3萬5左右,有獎金,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經兩造自陳在卷,及兩造之財力、經濟狀況(含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母親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08,2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0元+就診車資618元+財物損失34,575元+其他部分21,81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8,67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路旁停放之車輛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5%,路旁停放車輛之過失為5%,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76,075元(計算式:108,679元×70%=76,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915元,包含其他診療費用1,100元、接送費用3,015元及看護費用16,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明細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因原告於本案並未請求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故此部分已領得之保險金自毋庸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4,975元(計算式:76,075元-1,100元=7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交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害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請求之醫藥費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1.1.30

嘉義醫院-急診內科

300元

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頁

2

111.2.1

嘉義醫院-直腸肛門外科

470元

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頁

3

111.2.14

亞大醫院-神經外科

180元

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13頁

4

111.2.19

嘉義醫院-神經外科

180元

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5頁

5

111.2.28

亞大醫院-神經外科

200元

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7頁

6

111.3.12

亞大醫院-神經外科

340元

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1,670元

附表二:請求之就診車資

編號

日期

方式及金額

1

111.1.30

111.2.1

111.2.19

嘉義住家至嘉義醫院機車來回油資100元

2

111.2.14

嘉義至臺中客運200元、公車(朝馬站2至王厝)59元

3

111.2.18

臺中至嘉義客運200元、公車(王厝至朝馬站2)59元

4

111.2.28

嘉義至臺中客運200元、公車(朝馬站2至王厝)59元

5

111.3.6

臺中至嘉義客運200元、公車(王厝至朝馬站2)59元

6

111.3.8

嘉義至臺中客運200元、公車(朝馬站2至王厝)59元

7

111.3.21

臺中至嘉義客運200元、公車(王厝至朝馬站2)59元

8

111.3.22

嘉義至臺中客運200元、公車(朝馬站2至王厝)59元

合計

1,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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